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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葛健富(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持有 扣案槍彈之犯行,因予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及葛健富於警訊及偵查中 之一致供述二人一起回家藏置槍枝,與查獲本案之警員陳榮洲證實從KTV錄影帶內 可見上訴人藏置槍枝在身後腰際,以及自上訴人與葛健富共同租住處所搜獲並經鑑驗 具殺傷力無訛之槍彈扣案,為其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共同持有槍彈,辯稱: 伊事先不知葛健富持有槍彈,後葛健富自行藏置所持槍彈在租屋處,伊不在場等語 ,原判決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查證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 審所辯之詞,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有如何違法,顯未具備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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