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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九、一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起,在高雄市○ ○路某電動玩具店內,先後以(每包)二千至三千元(新台幣,下同)不等之價格, 多次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綽號「福仁」、「福仔」、「安仔」等人(下 稱第一部分),又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金首都 賓館三○二室被警查獲其所有以十五萬元買入預備出售牟利之安非他命十二包及電子 秤一個(下稱第二部分)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無非以上訴人就第二部分第一部分事實 分別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暨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歸仁警察分局司法警察偵查供認 不諱,為其主要論據,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就第二部分事實:上訴人對扣案之電子秤一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分 別供稱,係「阿方」所有及向「阿方」借來各等語(見高雄市警卷頁二及偵字二二一 二五號卷頁七),原判決竟認定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顯與卷證不符。 對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上訴人於警訊供稱係分二次以量多價廉購入供己吸用( 高市警卷頁二正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擬分裝小包出售,但尚未尋找買主即被 查獲(偵字二二一二五卷頁六反面、七),究應如何取捨,與認定上訴人僅應成立意 圖販賣而非持有麻醉藥品罪或其他罪名,至有關係,原審未詳酌慎斷,遽行判決, 尚嫌速判。㈡、就第一部分事實,上訴人於檢、警初訊加以否認(偵二二一二五卷頁 六反面、高市警卷),移台南地檢署及歸仁警察分局偵查,或供承有賣,但未能供 明確切之時、地、價格及是否確有「福仁」、「福仔」、「安仔」其人,或予否認而 供稱係為人代買(偵字一一三三九卷頁二十三、二十四、四十九反面),究應如何採 擇,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七、八月與父母同住,並受 僱於台南縣○里鎮○○路○○○號亞富理容院工作,不可能至高雄市販賣安非他命, 請求傳訊其父母及證人洪美娥、蔡玉鐘,以資證明(原審卷頁二十六),原審恝置不 理,遽行判決,亦嫌查證未盡,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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