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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四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認定甲○○係台北市○○○○路燈工程管理 處(下稱公園處)工程配合科股長,張叡興(已判罪緩刑確定)為該科工程員,均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係順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程公司)總經理,為 實際負責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乙○○承包公園處一○五號公園之 廢棄物清運工程,在驗收前,復遭人傾倒廢土及做垃圾轉運站,乙○○向甲○○反應 ,該工程之原承辦人閻光京於同月十八日以該士林一○五號公園現場遭傾倒廢土, 建請有關採用繳庫圍籬施作部分,由園藝科另案簽辦設計發包,同日公園處長林進益 批示「請配合科以搶修方式由秘書處提供倉庫內之圍籬施作,速辦」。甲○○於十一 月二十一日接獲公文批示,以情況緊急,故指示張叡興找原承包商乙○○先行施作圍 籬及清運廢土。甲○○、張叡興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帶同乙○○到公園處位於士林芝 山岩之倉庫查看用之廢料,二十三日乙○○即自倉庫載二百五十公尺組合式固定圍 籬,至現場組立完成,於二十五日完工。順程公司支出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 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分別支付敦煒實業有限公司安全圍籬工程費十七萬六千一百五 十元、青發貨運廢方處理十萬八千四百元及工人張順吉工資一萬五千元),施工期間 張叡興並未到場監工。此時廠商未經發包先行完工,依規定應循議價程序辦理,張叡 興不諳作業程序,以為仍須招商比價,為補辦手續,即依台北市政府內部作業之制式 價格計算所需工程費,並於同月二十八日簽請「依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園處長批 示以搶修方式由秘書室提供倉庫內之圍籬施作原則,經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現 場會勘,依現場情狀核估工程費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並簽「擬由順程營造有 限公司先行圍籬組立、清運施工,再辦請購比價手續」呈甲○○再往上呈報,其他會 簽單位均不知已完工,該處秘書室技工高何榮即以既成戳章「本案如奉核准,擬招商 比價辦理」簽註意見,層轉副處長楊綱代決行,楊綱亦不知工程已完工依規定應議價 辦理,遂同意張叡興所簽由順程公司先組立圍籬清運施工,再辦請購比價手續,由秘 書室高何榮負責辦理。高何榮根據甲○○、張叡興所填寫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辦理 投標比價事宜,並通知甲○○投標資料已備妥。甲○○、張叡興為使乙○○順利領取 該工程款,三人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告知乙○○以總價為三十三萬五千 元,乙○○領取標單後,即台北市政府施工標準圖各工程項目,就所支出之價款平 均分攤在各項下,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估價單、詳細表及單 價分析表,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持以向公園處投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 此外,順程公司為免他人出價較低而無法得標,並向高何榮所另行通知參與比價之聯 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及隆記土木包工業,表示該工程實際已完工等 情,甲○○、張叡興亦向聯強公司負責人陳盛添表示工程已完工,僅補辦手續而已。 該二公司知已完工,順於人情,故於領取之標單上蓋章後交順程公司填載價格,參與 比價,完成比價之形式,後由順程公司以三十三萬五千元最低價競標,經減價為三十 二萬五千元得標。張叡興、甲○○復在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之公文書上,明知為不 實事項登載不實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監工紀錄,於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呈配合科科長郭瑞祥交秘書室高何榮及會計部門,俾乙○○領取該 得標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及其上級機關對其會計稽核、預算審核執行之 正確性等情;並就甲○○、乙○○被訴圖利部分,於理由欄論敍犯罪不能證明及不另 為無罪知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緩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及檢 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係指訴上訴人甲○○推由張叡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明知順程公司未按(標準)圖施工而予形式驗收完畢,且於工程驗收證明書上填 載不實之(工程總價額)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應共負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上訴人乙○○在參加投標之聯強公司及隆記土木包工業之標單 上任意填載價格(額),提出參與比價,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五條罪嫌,上訴人等與張叡興共同圖利順程公司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元,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應為「四」之誤)款之圖利罪嫌,所犯各罪間有牽連犯 關係;似未指訴上訴人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順程公司之估價單、詳細表、 單價分析表等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尤未起訴其等於(市府公園處)監工日報(表) 公文書上登載不實,此有該起訴書可稽;乃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載稱該等事實業已起 訴,已與起訴書之記載不符;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而使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 ,惟此乃就單一性案件而為規定,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 ,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 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第一審判決就本件已起訴之事實,僅論斷圖利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對於上訴人甲○○、乙○○各在工程驗收證明書及聯強公司、隆記包工業之標單上 登載不實部分,未予審判,反而就上開未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 予維持,自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 罪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俱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 成立。本件估價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係上開三家工程業者,為參與比價、標攬 本件工程,用以表示各自估算材料工資等價額,算定工程總金額,以出價求攬工程之 業務文書,其記載之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原 判決既認定本件工程係先施作完畢,再於事後補辦招商比價之形式上手續,乙○○就 所支出之價款平均分攤在各項工程下,登載於順程公司之估價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 表,甲○○按乙○○實際施工日期製作各該日期之監工日報(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三 至六行、同頁反面第七、八、十五、十六行),則各該文書記載事項有何不實﹖上訴 人等有何明知不實而故予登載之直接故意﹖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憑空論上訴人等 以上開罪名,顯然自相矛盾;如謂各該文書登載內容確有不實,原判決未於其事實欄 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亦無從資為適用各該罪名法條之依據。㈢、監工日報(表)並 無工程款項之記載,登載或行使該公文書究與行使上開估價單等業務文書有何目的與 方法或結果之關係,原判決未具體說明,遽論二罪為牽連犯,已屬可議,其於事實欄 認定上訴人等與張叡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一節,未於理由欄敍明憑以認定之證 據,亦嫌理由不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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