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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杜立兆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擅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自 大陸地區輸入原判決附表所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象牙產製品〔完稅價額新台幣(下同) 七萬七千五百元〕,於入境中正機場時被查獲扣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並沒收該等物品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開產製品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處分書可稽(原審卷頁六 十九),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不得再於刑事判決知沒收,第一審判 決再予宣示沒收,原判決仍予維持,自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 定上訴人輸入之野生動物產製品如其附表所載,須合廈門市商業零售專用發票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影本見偵卷頁十六)及000 0000號(影本見原審卷頁二十四)共四張,始能證明,原判決理由欄只引前三張 ,未引後一張,且全部完稅價格合計應為八萬三千九百元,原判決認定為七萬七千五 百元,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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