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杜立兆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擅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自
大陸地區輸入原判決附表所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象牙產製品〔完稅價額新台幣(下同)
七萬七千五百元〕,於入境中正機場時被查獲
扣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並
沒收該等物品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開產製品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處分書
可稽(原審卷頁六
十九),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不得再於刑事判決
諭知沒收,
乃第一審判
決再予
宣示沒收,原判決仍予維持,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
定上訴人輸入之野生動物產製品如其附表
所載,須合廈門市商業零售專用發票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影本見偵卷頁十六)及000
0000號(影本見原審卷頁二十四)共四張,始能證明,原判決理由欄只引前三張
,未引後一張,且全部完稅價格合計應為八萬三千九百元,原判決認定為七萬七千五
百元,不無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