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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台灣祥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祥寧公司)之董事,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台灣祥寧公司 曾生產NR-七七○R型之無線電天線乙批欲出售予日商ANTENNA公司,因 故未能出貨;上訴人明知「DIAMOND」商標圖樣業經日商第一電波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即第一電波工業株式會社)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指定 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六類之各式天線等商品(商標註 冊號數第五一七九七○號、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竟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在台灣祥寧公司設於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 六鄰二二-一號之工廠內,在上開同一商品NR-七七○R型無線電天線四百二十支 之包裝袋上,使用與「DIAMOND」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並在包裝上虛偽標示 原產國為日本而記載:「MADE IN JAPAN」,復在包裝之準私文書上虛 偽表意載:「第一電波工業株式會社」用以表示該產品為該公司所製造之意,足生損 害於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將上開無線電天線四百二十支以每支新台幣(下同 )四百元之代價售賣予設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之慶營通訊有限公司( 下稱慶營公司),而行使該表意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電波工業株式會社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罪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 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上訴人犯罪事實為「甲○○係台灣祥寧公司董事兼營業部主 管,該公司以生產銷售無線電天線為營業項目,甲○○見日本原裝進口之DIAMO ND牌天線在台灣市場頗具知名度,市場佔有率頗高,明知DIAMOND商標業經 日商第一電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在案,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取得第 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專用期間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竟意圖欺騙他人 ,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止,連續於祥寧公司製造之同 一商品天線之包裝袋上,擅自使用DIAMOND商標,並虛偽標示『第一電波工業 株式會社』及『MADE IN JAPAN』字樣,然後銷售予郭文豐所經營之慶 營通訊有限公司」等情,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之犯行予以判決, 置其餘部分於不論,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 犯行,並否認扣案天線係其所出售(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一再辯稱其售予慶營公司 之天線係空白包裝,扣案天線包裝袋上之圖樣、文字並非其所印製、使用云云,提出 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依該契約書所示,上訴人出售予慶營 公司郭文豐之天線,均載「不含包裝、標籤、說明書」。郭文豐亦不否認該契約書之 為真正(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並稱:只向上訴人購貨一次云云 (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如均屬實,該契約書自為本件買賣契約無訛,再參諸該 批天線(四百二十支),數量非多,於八十二年六月交貨,且已付清貨款,慶營公 司竟未拆封清點,並檢視有無瑕疵,竟至八月後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法務部調 查局查獲時,有部分仍未拆封(原判決理由一-㈢㈣,另參閱原審卷第二十七頁) ,與常情尚難謂無悖等情綜合而觀,上訴人之上開辯解,是否全屬無稽,亦非全無斟 酌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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