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
○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一日因
另案被覊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原審指定八十六年七
月十一日為審判
期日之
傳票,竟逕向被告之
住所地桃園市○○○街○○巷○號四樓郵
務
送達,因無人收受,
乃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而未囑託監所長
官為之,其送達自非合法,原審竟未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
法。㈡安非他命係屬禁藥,價格昂貴,
持有之人通常均會將之藏放於隱密安全之處,
被告豈竟放置桌上,任由劉○仁取用之理,而劉○仁至被告住處,係何人開門讓其進
入﹖何人親眼目睹其自行取用桌上之安非他命﹖為何未予阻止﹖原審並未調查並
傳喚
作證,查證是否屬實,竟遽採劉○仁之
證言,採證顯屬違反
經驗法則,亦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於八十五年四月
至八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街○○巷○號,轉讓安非他命予少年劉○仁吸食,認
被告涉有
轉讓禁藥罪嫌云云,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
公訴人認被告有轉
讓禁藥
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
自白為唯一證據,但被告自偵審時起,即均否認上
開自白之為真正,
證人劉○仁亦證稱:被告並未轉讓安非他命與伊,係伊至被告住處
,見桌上放有安非他命,乃自行取用吸食,被告並未在場等語。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乃認被告之犯罪不
足證明,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訴訟程序之遵守,係在維護被告之利
益,本件原審審判期日之傳票,縱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即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踐
行之訴訟程序,
縱有瑕疵,但原審既係
諭知被告無罪,於被告並無不利,即不得率指
為違法,並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明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
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雖經自白,然若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卷內資料,本件除被告
於警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少年劉○仁為
被告之子邱○儒國中同學,已據被告及劉○仁一致供明(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
八頁),劉○仁復
自承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有吸用安非他命惡習(
偵查卷第五頁反面
)。則其偶至被告住處探訪邱○儒或其家人,見桌上置有安非他命,自行取用約一顆
綠豆大小之安非他命吸食(原審卷第十九頁),所供要
難謂與常情相悖,原審予以採
信,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況縱觀全卷,亦無檢察官
聲請傳喚何一證人,為如何調查
之資料,則原審未就劉○仁所供尾末細節,且與
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連之事項,一一
予以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
所指,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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