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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馬潤明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方錫洀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七月間, 謀議佯以仲介土地買賣為由,誘騙被害人王俊傑至甲○○住宅後,即予綁架撕票,再 勒取贖款,議定後,由乙○○購備麻繩一條、膠布二捲作為犯罪工具,並分派各人 之任務。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害人依約前往台北縣淡水鎮內竿𥱧林五 十七號(整編後○○○鎮○○路○○○巷○號)甲○○住宅,甲○○佯與被害人談論 土地買賣事宜,乙○○以有事商量為由,誘騙被害人進入卓宅麻將間後,乘機以右手 腕勒住被害人頸部而實施妨害自由,着手擄人,並以磨刀石襲擊被害人頭部及後腦部 ,甲○○、丙○○合力抓被害人手及腳部,壓住其反抗,丙○○再以雙手掐住被害人 頸部,三人並共同以麻繩綑綁被害人雙手及雙腳,以膠布貼住其雙眼,使其無法動彈 而喪失行動自由,達擄人後並殺人之目的,再將之抬至被害人開來之小客車後車廂內 ,致使被害人因頸部掐扼壓引起窒息死亡,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害 人之小客車連同屍體,棄置於桃園市○○路○○○○號企業勳章大樓工地前,翌(十 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乙○○以公用電話向被害人之母王游錦勒索新台幣五千萬 元,因王游錦報警而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並牽連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 屍體罪刑,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我們計劃先殺死王俊傑後,再對王家進行勒 贖」、「我們原先就計劃將王俊傑殺害」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本來當天 中午就想殺他(指王俊傑)」云云(偵查卷㈠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一頁反面、第 一七二頁、第二一二頁)。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計劃拐他過來殺掉 他」云云(同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似係謀議殺害被害人 王俊傑後,始向其家屬索財,乃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等三人商量決定將王俊傑「 綁架」後,先予撕票再勒取贖款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且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謂被害人係因頸部掐扼壓引起窒 息死亡,其後丙○○拿衛生紙泡水塞在王俊傑鼻孔上,係上訴人等多餘之動作,尚非 王俊傑致死之原因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倒數第四、五行),則被害人於上訴人 丙○○以雙手掐住其頸部後,即窒息死亡,乃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丙○○掐死被害人後 ,乙○○以脚踢被害人胸部,再取麻繩及膠布交與甲○○、丙○○綑綁被害人雙手及 雙脚,並由丙○○以膠布貼住被害人雙眼,使被害人無法動彈而喪失行動自由云云。 被害人既已被丙○○掐死,則其後上訴人等又如何能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 之認定,與經驗法則尚非無違,自難維持。㈢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 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經查本件唯一扣案之證物為 上訴人等綑綁被害人之麻繩一條,且上訴人乙○○對於該條麻繩是否為其購置,爭執 甚烈,乃原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六分審理 期日,未向上訴人等提示該證物,令其辨認,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等極刑之證據,其訴 訟程序顯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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