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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川陞開發公司(下稱川陞公司)總經理,被 告甲○○係經常為川陞公司處理事務之代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葉林阿娘與川陞公司簽訂建物起造工程契約書,約明川陞公司為葉林阿娘承建位於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築四樓店面住宅,由葉林阿娘提供該土地所 有權資料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作為建物營造工程款之一部,被告乙○ ○及甲○○受川陞公司董事長林興雲之命,為葉林阿娘處理上開貸款事務,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葉林阿娘所交付擬向銀行辦理申貸之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 等資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將上開土地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沈勇男,向沈某借得二百萬元,因該借得款項並未存入川陞公司帳戶,致該建物起 造工程遲未開工,葉林阿娘之前開土地且設定抵押權負擔,致生損害於葉林阿娘之財 產,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 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謂本件貸款之委託人係川陞公司,並非告訴人葉林阿娘云云 (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倒數第一行),如果無訛,則本件系爭貸款與告訴人葉林阿娘應 無關係,即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謂本件與葉林阿娘無涉(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六行), 然原判決竟又於理由內謂:「足見以土地設定抵押向民間貸款一節,在告訴人葉林阿 娘與被告二人間,原即有相當之共識」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十一行及第十 二行),理由相互矛盾。㈡依工程契約書之約定,本件告訴人葉林阿娘與川陞公司就 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五八五地號土地所訂工程契約,係約定由川陞公司 興建四樓店面住宅,工程總價五百十六萬元,雙方約定由告訴人葉林阿娘提供上開土 地,由川陞公司向銀行貸款,作為告訴人葉林阿娘第一次應支付工程款之一部,剩餘 之工程款則於完工之同時,由告訴人葉林阿娘一次付清,而向銀行貸款所應付之利息 ,在工程完工前由告訴人葉林阿娘負擔,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葉林阿 娘係提供上開土地供川陞公司向銀行貸款,作為葉林阿娘應付工程款之一部分,然證 人沈勇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以本件貸款係告訴人葉林阿娘之子要到國外 唸書,須要一筆錢,並願以土地抵押給我」云云,則被告等持系爭土地向沈勇男借款 ,似非為川陞公司借款,以作為告訴人葉林阿娘應付工程款之一部分,原判決竟謂 本件貸款之主體係川陞公司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㈢依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貸 款之利息,在工程完工前,由告訴人葉林阿娘負擔。則本件貸款若係川陞公司為貸款 人,縱已由川陞公司先行支付利息,依合約規定,終須由告訴人葉林阿娘負擔,又告 訴人葉林阿娘及其夫葉智賢自始即否認同意由被告等持向民間借款,乃原判決於理由 謂告訴人葉林阿娘曾同意向民間借款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原判決就本件系爭 貸款由川陞公司支付民間較高之利息,何以即可推斷葉林阿娘曾同意向民間借款﹖未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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