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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被害人蕭德修就傷害部分之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原判決未予 詳查即遽予判刑,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巫昻達為求脫罪,將自己 之罪責推給無辜之上訴人,其證詞應不可採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況巫昻達係經檢 察官起訴後,勾串郭柏村等人而獲判無罪,原判決竟謂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顯與 卷證資料不符。㈢證人郭柏村、陳武龍及共同被告巫昻達、乙○○、翁登川等之證詞 ,均有重大瑕疵,且與事理相違,原判決竟採作證據,顯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㈣巫昻達於第一審已承認支票係伊連絡翁登川與林宏謙拿到張枋霖處, 再由伊與上訴人一起去取回並還給被害人,此項證據原審未傳訊證人查明,亦未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採,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依被害人蕭德修於 偵審中之供述,本件與上訴人無關。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郭柏村,俾證明該 證人於第一審之供述是否屬實,原審不予傳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㈦本件土 地買賣,事成後巫昻達分得仲介費新台幣四千萬元,呂光輝亦得仲介利益一千萬元, 本件妨害自由可能係巫昻達授意,原判決竟謂巫昻達未參與本件土地仲介,亦未得仲 介利益,隱其並無犯罪之動機云云,其認定與事實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㈧翁登川等人脅迫被害人簽發六百萬元支票一事,上訴人確實不知情,原判決卻認 定係上訴人教唆翁登川等人行兇,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坦承參與本案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但並未共 同傷害被害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翁登川等人共同謀議以私行拘禁及毆打之方式, 迫使蕭德修付款,與事實不相符合,且未於理由欄記載得心證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被害人報案時,距被毆打時間,已逾六個月,原審未予查明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乙○○ 與翁登川、林宏謙及綽號「阿志」、「阿和」之不詳姓名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 乙○○、翁登川、林宏謙、「阿志」、「阿和」等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蕭德修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甲○○否認犯罪所持辯解 ,係推卸刑責之詞,其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其妻曾在該院開 刀,並不足以證明其未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上訴人乙○○所供甲○○未參與謀議云 云,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取。又上訴人甲○○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然其曾參與 謀議,並推由乙○○及林宏謙、翁登川、「阿志」、「阿和」等人實施犯罪行為,應 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甲○○就原判決 關於妨害自由部分,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人之 證詞有重大瑕疵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乙○○對原判決關於妨害 自由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至於巫昻達涉嫌盜匪等案件,係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 度偵續字第三二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無罪在 案,原判決誤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十四、十五行) ,稍有瑕疵,又上訴人甲○○之原審辯護人曾聲請原審傳訊證人郭柏村(原審卷第二 十九頁反面),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而未予傳訊,雖疏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瑕疵,然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漫指原判決違法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部分,因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牽連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傷害部分亦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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