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連帶
保
證人王順隆之簽名及蓋章,係得王順隆之授權及同意,由上訴人代為簽名及蓋章。
㈡系爭協議書對於石英雄、王順隆均無損害可言,至於王順隆於
偵查中,因考慮不周
而為
錯誤之供述,又上訴人已與石英雄另訂新協議書(第二次上訴理由狀證三),此
項新
證據原審不予採取,亦未敍明理由,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
款漏未
審酌之法令,原判決並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
,與其債權人石英雄成立協議,同意就其所欠新台幣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分期付款,
因石英雄要求有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將協議書帶回其台北市○○街○○○號七樓住處
,未徵得其夫王順隆之同意,逕自盜用王順隆印章並偽簽王順隆之簽名於協議書上之
連帶保證人欄,並於同日將協議書交黃榮謨
律師轉交石英雄,
足以生損害於王順隆及
石英雄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
翻異前供
而否認犯罪所辯事前已得王順隆之同意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石英雄訂立之協
議書一件,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雖原判決疏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
,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並主張事先已得王順隆之同意而代為簽名蓋章云云,
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