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於上
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九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九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