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列
竊盜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
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