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後,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列罪,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辰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與台北顧客張永任前往屏東市○○路翡冷翠KTV飲酒唱歌
,於
翌日凌晨三時許,消費完後行將離去時,上訴人即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將該
店內女服務生花名為「思思」之林○蘭帶出場,由張永任駕車將上訴人、林○蘭二人
送返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辰昀有限公司後,張永任即自行離去,當日凌晨約三時卅分
許,上訴人、林○蘭二人進入該公司,
彼等二人即在上訴人平時休息之房間內發生性
行為,上訴人因還未射精,即與林○蘭躺在床上休息,未久,林○蘭便起身穿衣準備
離去。惟上訴人之前因有飲酒(未達
精神耗弱程度)而性行為未達高潮,且認為林○
蘭應陪其到凌晨五時,始能離去,故暫不願林○蘭即將離去,欲與其再度發生姦淫行
為,林○蘭不肯,上訴人
適躺在床邊,即出手拉下林○蘭之內褲及褲襪至高跟鞋處,
林○蘭被拉倒地爬起來後,仍執意離開,尚未穿好內褲及褲襪即走向房間門口,於走
近房間門口時,上訴人情急拉住林○蘭,雙方拉扯中,林○蘭奮力推開上訴人,上訴
人被推開後頭部撞及房間內之鐵架,一時惱羞成怒,竟頓萌殺人之犯意,撿拾放置門
邊屬該公司所有之鐵棒(原為汽車千金頂所用之鐵棒),右手持之從後方猛力朝林○
蘭之後腦部敲擊一下,林○蘭遂倒地哀嚎,上訴人復持該鐵棒對已仰倒在地之林○蘭
左、右太陽穴上方各敲擊一下,林○蘭因遭重擊分別受有左腦近枕部之九×六公分骨
頭凹陷,其主軸為長六公分,頭骨由主軸
處斷成二大片,分別為七×四公分及七×二
‧五公分,另一處為長五×一‧五公分之表皮壓痕,位於左外耳道上九公分前五公分
處,伴有七×三公分之皮下出血,第三處鈍傷位於右耳後之帽狀腱腰膜出血六×五公
分,頭皮剝落,該傷並伴有左顱底部線性骨折七公分及後腦枕部中央十一公分之線性
骨折,另林○蘭遭重擊跌落於地撞及地面受有右側第九根肋骨骨折,並伴有第三到第
九肋骨間皮下出血,但林○蘭仍因痛楚而呻吟,此時上訴人見房門左側置物之角鋼架
上,有該公司所有之工業用美工刀一支,便拿起該把美工刀向林○蘭喉部前方割了一
刀,林○蘭因疼痛以右手來擋,亦被割到右手手刀部位,刀子並因而向前滑割到林女
胸前,接著上訴人又朝林○蘭喉部聲帶位割一刀,致林○蘭受有右頸向中線有一長八
公分之割創,左頸部有一長六公分之割創,左手內側小指根部有壹三×二公分之切割
創,林○蘭遂當場死亡,上訴人見林○蘭無聲息及呼吸,業已死亡,竟為湮滅犯罪
證
據,將屍體先套入黑色大塑膠袋中,再裝進橘色之大塑膠垃圾桶內,並連同血衣、
兇
器、林女皮包、清理現場之拖把、抹布等物一併裝入另三個黑色大塑膠袋中,抬上公
司之廂型車(車號:00-0000號),自南一路行駛尋找棄屍地點,行經南迴公
路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某學校右側山谷丟下一包塑膠袋,再往前行五
○公尺,約經過二處彎道將二包裝有
上揭物品之黑色大塑膠袋丟棄,再行至該公路四
六八公里六百公尺處之大彎道時,將裝有林○蘭屍體之橘色之大塑膠垃圾桶拋入路旁
深谷中,
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十五時許,經電信工人潘明周在上揭地點發現屍體後
報案,由警方前往查扣該塑膠桶及自屍體採樣送
鑑定,經媒體報導,並由林○蘭之男
友前往
指認現場之鞋子確認係林○蘭無誤,再由警方循線查獲
等情。係以上開殺人及
為湮滅犯罪證據,而遺棄屍體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甲○○供承不諱,並有上訴人之
自
白書、照片五十四幀附卷及已破損用以裝被害人林○蘭屍體之橘色大塑膠垃圾桶
扣案
可稽。棄屍地點發現之女屍,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
相驗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解剖、鑑定結果,確為被害人之屍體,被害人確因他殺頭部遭鈍器傷、頭部割裂傷、
肋骨骨折而死亡,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及鑑定書等在卷
可憑,又殺人之第一現場所採得之血跡及其中一根頭髮,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其血刑、DNA、頭髮之特徵均與上開女屍相符,亦有檢驗
通知書可按。上訴人在上
述KTV店消費後,將被害人帶出場,並同返其公司各情,亦據
證人方瓊英、王雅萍
、張永任分別供證在卷。證人潘明周在前述時、地發現屍體之事實,並經潘明周證述
明確。人之腦部、頸部
乃身體要害之處,以鐵棒重擊腦部及以刀割切頸部,足以取人
生命,為
公眾週知之事,上訴人先以鐵棒重擊被害人腦部後再以美工刀割其頸部,足
見其有殺人之決意及行為。又上訴人因恐被害人屍體被發現,將屍體裝入塑膠桶並運
往山谷丟棄,其有遺棄屍體之犯意及行為,亦極明確。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
犯行
,
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在翡冷翠KTV消費時,
與坐枱之被害人相談甚歡,舉止親蜜,相互搭肩,並有摟抱,且上訴人為免被害人轉
枱,還為被害人買全場鐘點費(俗稱包到底),而被害人以五千元之條件隨上訴人出
場後,於凌晨三時許,同意回上訴人之上開公司等情,分別據證人方瓊英、王雅萍、
張永任證述明確,
足證被害人對上訴人印象不惡,被害人於被帶出場之際,已同意與
上訴人發生姦淫之性關係,而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稱與被害人性交時未射精滿
足性慾,要求第二次性交,被害人執意穿衣離去,雙方因而起衝突,於拉扯之間一時
惱羞成怒,而殺害被害人等語,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係要求繼續第一次之和姦行為,上
訴人於警訊時雖供稱其第二次要求性交時,曾強拉脫去被害人之內褲及褲襪等語,惟
上訴人以五千元代價,由被害人提供性服務,於性行為中途躺於床上休息,當時上訴
人並未射精,嗣要求繼續性交,其主觀上認性交易尚未完成,而被害人主觀上則認為
其已提供性服務,乃起身穿衣欲離去,雙方之認知不同,以致發生衝突,上訴人出手
強脫其褲襪及內褲,目的在使被害人答應其要求,主觀上無強姦之犯意。又敍明上訴
人案發日雖喝了不少罐裝啤酒,但
參酌上訴人下手行兇之手法,均直中被害人之要害
,且於行兇後又知清理現場,並以塑膠袋分裝屍體及血衣、兇器等物,再載往他處丟
棄等情以觀,足證上訴人為上述行為時並無因喝酒而致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又以上訴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
遺棄屍體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公訴
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查上訴人曾犯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
累犯,
除
法定刑為死刑及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認
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殺人罪,
審酌上訴人殺人手段兇殘、影響治安
至鉅,惟犯罪後態度良好,有悛悔之意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
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無期徒刑,並
宣告禠奪公權終身。上訴人行兇用之鐵棒、美工刀均為辰昀有
限公司所有,非上訴人所有,而不予宣告
沒收,為無不合,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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