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凌晨,因其同居女友李明香晚
歸而與李女起爭執,李女負氣出走,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二樓如仙群髮廊擔任美髮助理,並暫住上開髮廊之員工宿舍,
嗣上訴人知悉後欲
重修舊好,先後邀李明香返回其上開住處同居遭拒,復又探知李明香已結交新男友莊
博顯,上訴人因受莊博顯之電話嚇阻不得再與李明香往來,
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十
六時許,先後四次撥電話至如仙群髮廊欲找李明香談判,分別由李明香之同事林玉蘭
、黃小通、鄭文芳接聽電話,然均告以李明香在工作中無暇接聽等語,上訴人因認挽
回感情無望並認如仙群髮廊之人員從中作梗而懷恨在心,其明知該店於營業時間內有
員工及顧客多人,縱火有致人死亡之可能,竟仍罔顧,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決意
放火燒毀如仙群髮廊,先攜其所有塑膠桶一只,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路口之忠孝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高級汽
油裝於塑膠桶中,並於自強路旁拾得之六只空啤酒瓶,攜往三重市○○路○段、溪尾
街旁之停車場,將汽油分灌於六只空啤酒瓶內,瓶口塞布條作為引線而製成汽油彈六
枚(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彈藥),返回其上開住處取出數日前已預購之西瓜
刀一把,一同放入其所有保齡球球袋,再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
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逕至如仙群髮廊門口,見店內有員工莊美玲、李佳卉、丁綉珍、李
明香、林玉蘭、黃小通、葉雲泉及顧客陳玉萍、劉秀英、陳美瓊、陳雅雯等人,上訴
人先以自有打火機點燃一枚汽油彈,擲入店內大廳引爆起火,再丟入一枚汽油彈,致
引起店內大廳火勢迅速延燒,因而將現有人所在之如仙群髮廊建築物內之內部裝潢、
鏡台、桌椅及家具等物品燒毀,燃燒面積約六十平方公尺,主要燃燒處所為該建物二
樓臨馬路之理燙場所,並未延燒至其他處所,該建物之構成部分並未喪失其效用,並
致顧客劉秀英受有二度至三度之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八十,員工丁綉珍之右上
肢及兩側下肢受有深二至三度之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四,顧客陳美瓊及員工
葉雲泉手部輕微灼傷,而店內員工李佳卉、莊美玲因懾於火勢猛烈及見上訴人持西瓜
刀進入店內不敢自大門口逃離,躲入店內浴廁避難,因而被濃煙嗆入而窒息死亡。上
訴人丟擲汽油彈後,復基於殺害李明香之犯意,持西瓜刀進入如仙群髮廊店內,首先
遇見在店內大門附近之陳玉萍誤為係李明香,即揮刀砍殺陳玉萍左肩一刀,因陳玉萍
被砍而轉動身體,致受有左前臂割傷、左肩胛脊部割傷且深及肌肉、肩胛脊,嗣甲○
○發覺係誤認後而罷手;另發現李明香與林玉蘭、黃小通逃往後陽台,復追至後陽台
,仍基於同前之
概括犯意,持刀向李明香揮砍,因李明香閃避後退而砍及在其身旁之
林玉蘭之左手臂一刀,致林玉蘭左手臂受有長約十一公分深及肌肉層之割傷,嗣再朝
李明香頭、頸、背、肩部及四肢各部位猛砍,並口喊「給你死」等語,致李明香顏面
、頭皮、頸部、左背部、左前臂及兩手、兩側下肢多處裂傷、多處上肢肌腱、肌肉斷
裂、肩胛骨骨折及因火勢延燒致兩側下肢二至三度灼傷。經李明香哀求「我會死啦」
始罷手轉身逃離現場。黃小通、葉雲泉、陳美瓊、陳雅雯因及時逃離現場,丁綉珍、
劉秀英、陳玉萍、林玉蘭及李明香經送醫急救,始免於難。
嗣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
局消防分隊迅速趕往將火撲滅,並經警於現場查獲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未爆汽油
彈一枚(
嗣後為避免發生危險,將瓶內汽油倒棄)、西瓜刀一把,以及汽油彈碎片四
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
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
認定,與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
之當否。倘若事實無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是為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即屬判決理
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持刀向李明香揮砍,因李明
香閃避後退而砍及在其身旁之林玉蘭之左手臂一刀,致林玉蘭左手臂受有長約十一公
分深及肌肉層之割傷,嗣再朝李明香頭、頸、背、肩部及四肢各部位猛砍等情,並未
記載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砍殺林玉蘭。惟查原判決理由二之㈥却說明上訴人係誤
認林玉蘭為李明香而實施殺人行為,而論以
殺人未遂罪,是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
依據,即有可議。㈡、刑法上之
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特定或概括
之意思,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必須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
法益,
予以數次
侵害者,乃為連續犯。若於實施
犯行後,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動作,以促
其結果者,則前後所實施者,乃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僅應成立單一之犯罪,無所
謂連續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製汽油彈以之放火燒燬如仙群髮
廊達其燒死店內員工及顧客之目的,於店內之人
未被燒死前,又持西瓜刀至該店內揮
砍殺人等情,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放火殺人及持刀殺人之各個行為,在其主觀上,是
否僅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殺人行為,應僅成立單一之犯罪,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遽
論以連續犯,亦有違誤。㈢、上訴人放火燒傷葉雲泉、陳美瓊部分,原判決論以殺人
未遂罪,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
不備之疏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