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七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偽造
私文書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杜盈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杜盈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初欲進口有毒之化工原料氰化鈉,因
當時氰化鈉為管制輸入貨品,應檢附台灣省建設廳或市建設局或省礦務局同意文件,
申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簽發輸入許
可證,始准進口,而甲○○無從檢附前揭政府機關
之同意文件,以申辦輸入許可證,竟與楊榮宗(已判刑確定)及上訴人丙○○、乙○
○謀議以進口金屬表面處理劑名義,用矇混手法將管制之氰化鈉違法輸入,
乃於同年
九月二十九日,共同以人頭公司之台北市○○路久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成公司)
之名義,申請自香港進口金屬表面處理劑九十四桶;同年九月三十日楊榮宗自有
犯意
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處,取得該不詳姓名者所偽造之基隆市寶利報關行之外貨進口
報單,並在報單上盜蓋寶利公司、報關員任美英印章,及偽造任美英署押,
足以生損
害於寶利報關行及任美英。另丙○○則於共謀進口氰化鈉後,即先至杜盈公司向甲○
○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發票等進口資料,再持往中央信託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其明
知本次係進口其中應先申請核准之有毒化學物資氰化鈉八十六桶,竟在輸入許可證申
請書上填寫全部為金屬表面處理劑,使承辦公務之中央信託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輸入許可證上,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氰化鈉之管理及任美英。
嗣於
七十六年十月二日,楊榮宗向基隆關五堵支關投單申報(即前述偽造之寶利報關行A
W/176/4761/0015 號報單),未驗之前,楊榮宗曾交代乙○○,該批貨物中真正
金屬表面處理劑僅八桶,桶蓋上之嘜頭為 ,其餘八十六桶為氰化鈉,桶蓋嘜頭為,
即氰化鈉嘜頭左右兩端斜線長短不一,應以該八桶金屬表面處理劑交驗。十月三
日乙○○帶姚隆盛前往長春貨櫃站辦理驗貨時,告知無共同犯意之姚隆盛,只須開驗
桶蓋嘜頭為 之八桶即可;嗣驗貨員陳正光查驗時,除相符之八桶
予以查驗外,又另
開數桶,發現內藏氰化鈉而當場查獲,惟姚隆盛不解欲轉頭詢問乙○○時,始知乙○
○已逃逸離開該貨櫃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偽造私文書
部分及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
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前揭偽造文書
犯行,係以共同被告乙○○、丙○○在航業
海員調查處及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不利於甲○○之供述為其憑據。但查甲○○自始否認
進口系爭氰化鈉,已判刑確定之楊榮宗亦否認甲○○曾參與前揭犯罪而進口氰化鈉,
又申請自香港進口金屬表面處理劑者為久成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陳旺,亦非甲
○○。究竟乙○○、丙○○等所供甲○○係貨主
一節,是否屬實,原審未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遽為不利甲○○之認定,自嫌速斷。㈡、
科刑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
當然
違背法令。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金屬
表面處理劑」九十四桶之輸入許可證,並獲中央信託局之簽證許可,因而論以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查中央信託局之簽證日期為七十六年九月九日
(見偵字第一六九一號卷第十四頁),在原判決認定之申請日之前。是原判決此部分
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已有可議。又上訴人等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核發
「輸入許可證」,如係在向外商購物之前為之,則能否因事後以矇混方法進口未經核
准之氰化鈉,而令上訴人等負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
何,原審未調查、說明,率行判決,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楊榮宗自有
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處,取得該不詳姓名者所偽造之基隆市寶利報關行之外貨
進口報單」等情。惟理由內並未論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共同
正犯,亦未說明何以不
論以
共同正犯之理由,亦有疏漏。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九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
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丙○○
詐欺得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其牽連觸犯
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則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事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乙○○、丙○○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