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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七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偽造私文書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杜盈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杜盈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初欲進口有毒之化工原料氰化鈉,因 當時氰化鈉為管制輸入貨品,應檢附台灣省建設廳或市建設局或省礦務局同意文件, 申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簽發輸入許可證,始准進口,而甲○○無從檢附前揭政府機關 之同意文件,以申辦輸入許可證,竟與楊榮宗(已判刑確定)及上訴人丙○○、乙○ ○謀議以進口金屬表面處理劑名義,用矇混手法將管制之氰化鈉違法輸入,於同年 九月二十九日,共同以人頭公司之台北市○○路久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成公司) 之名義,申請自香港進口金屬表面處理劑九十四桶;同年九月三十日楊榮宗自有犯意 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處,取得該不詳姓名者所偽造之基隆市寶利報關行之外貨進口 報單,並在報單上盜蓋寶利公司、報關員任美英印章,及偽造任美英署押,足以生損 害於寶利報關行及任美英。另丙○○則於共謀進口氰化鈉後,即先至杜盈公司向甲○ ○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發票等進口資料,再持往中央信託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其明 知本次係進口其中應先申請核准之有毒化學物資氰化鈉八十六桶,竟在輸入許可證申 請書上填寫全部為金屬表面處理劑,使承辦公務之中央信託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輸入許可證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氰化鈉之管理及任美英。於 七十六年十月二日,楊榮宗向基隆關五堵支關投單申報(即前述偽造之寶利報關行A W/176/4761/0015 號報單),未驗之前,楊榮宗曾交代乙○○,該批貨物中真正 金屬表面處理劑僅八桶,桶蓋上之嘜頭為 ,其餘八十六桶為氰化鈉,桶蓋嘜頭為, 即氰化鈉嘜頭左右兩端斜線長短不一,應以該八桶金屬表面處理劑交驗。十月三 日乙○○帶姚隆盛前往長春貨櫃站辦理驗貨時,告知無共同犯意之姚隆盛,只須開驗 桶蓋嘜頭為 之八桶即可;嗣驗貨員陳正光查驗時,除相符之八桶予以查驗外,又另 開數桶,發現內藏氰化鈉而當場查獲,惟姚隆盛不解欲轉頭詢問乙○○時,始知乙○ ○已逃逸離開該貨櫃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偽造私文書 部分及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 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係以共同被告乙○○、丙○○在航業 海員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甲○○之供述為其憑據。但查甲○○自始否認 進口系爭氰化鈉,已判刑確定之楊榮宗亦否認甲○○曾參與前揭犯罪而進口氰化鈉, 又申請自香港進口金屬表面處理劑者為久成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陳旺,亦非甲 ○○。究竟乙○○、丙○○等所供甲○○係貨主一節,是否屬實,原審未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遽為不利甲○○之認定,自嫌速斷。㈡、科刑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 違背法令。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金屬 表面處理劑」九十四桶之輸入許可證,並獲中央信託局之簽證許可,因而論以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查中央信託局之簽證日期為七十六年九月九日 (見偵字第一六九一號卷第十四頁),在原判決認定之申請日之前。是原判決此部分 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已有可議。又上訴人等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核發 「輸入許可證」,如係在向外商購物之前為之,則能否因事後以矇混方法進口未經核 准之氰化鈉,而令上訴人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 何,原審未調查、說明,率行判決,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楊榮宗自有 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處,取得該不詳姓名者所偽造之基隆市寶利報關行之外貨 進口報單」等情。惟理由內並未論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共同正犯,亦未說明何以不 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亦有疏漏。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九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丙○○詐欺得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其牽連觸犯 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則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事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乙○○、丙○○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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