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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金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身陷窘境,亟思謀錢,經友人綽號白虎者之介紹,得 知上訴人乙○○可為設法,而乙○○與被害人張靜瑜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知悉張女頗 有積蓄,屢向其借款花用,漸為張女所拒,心生不滿,但謀錢日亟,白虎告知甲 ○○需款孔急後,竟心生不法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與甲○○電話聯絡 ,相約在龍潭鄉九龍村往員樹林下坡處檳榔攤旁會合,蕭某乃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 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換由携帶開山刀一把之甲○ ○駕駛至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馮媽崎附近之台三線省道等候經營錄影帶店之張靜瑜下 班,至當晚十二時許,見張靜瑜獨自騎乘HUK-二四七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 乙○○即示意甲○○駕駛其所有前開小客車尾隨,行至員林路一段高爾夫球場前時, 見四下無人,即快速超車至張靜瑜機車前方,致張靜瑜煞避不及,人車倒地,二人乃 藉機將張靜瑜擄上車坐於後座,由甲○○繼續駕駛往員樹林方向,於後座之乙○○即 令張靜瑜將其帳戶內之現款提出供渠等使用被拒,竟臨時起意憤而獨萌殺人之犯意, 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不放,致張靜瑜因而氣絕死亡,乙○○恐犯行敗露,乃囑甲 ○○將車駛往大溪鎮康安里下山崁六十二之一號附近河床,二人遂基於共同之犯意, 將張靜瑜之屍體棄置於該處之草叢,且為確定張靜瑜確已死亡以免遭其舉發,二人遂 分別持甲○○所携帶之開山刀揮砍張靜瑜屍體之左側頭部、胸部等處,並就地取木板 掩蓋於其屍體後駕車離去,回程將張靜瑜之證件、皮包、安全帽等物沿路丟棄,二人 於當日凌晨三、四時許在桃園市文昌公園分手。乙○○、甲○○因尚未得款,心有未 甘,而乙○○因與被害人家屬熟識恐被發覺,乃原推由甲○○出面勒贖之協議,依 乙○○提供張靜瑜家之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起 ,由甲○○陸續打電話至張靜瑜在桃園市○○街○○○號家中,向其家人表示:張靜 瑜現在其手中,須交付贖款二百萬元始願將人釋回云云,而分別指示張靜瑜之家人至 桃園市○○路附近之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車,同市○○○路之鴻宴樓餐廳停車場,龍 潭鄉員樹林往石門水庫附近,桃園市○○○街○號五樓,龍潭鄉之崑崙仙山福星餐廳 附近,龍潭鄉金山寺附近等處,依其現場所留紙條指示之方法交款贖人,惟因其發覺 被害人家屬同行之人員甚多而未出面取款。繼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及二十六日,又 以同法分別打電話指示張靜瑜家人將現金改以提款卡贖人,迄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 六時許,甲○○再於桃園縣境之員樹林、崎頂、僑愛附近等處打電話給張靜瑜家人後 ,於當晚七時許,在桃園市○○路交通銀行前正打電話給張靜瑜家人時,為埋伏之警 員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乙把及其前留下現場之紙條六張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意 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及依想 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損壞屍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擄人勒贖罪,須先有勒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始可,本件據上訴人甲 ○○供稱:「我和乙○○初次認識,我是由住中壢綽號叫白虎,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因我曾向白虎提過有無財路,過一段日子,乙○○就打我呼叫器000-0000 00號與我聯繫,電話中乙○○問我穿什麼衣服,約定在龍潭九龍村往員樹林下坡處 檳榔攤旁等候,乙○○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三時許乙○○就開車來換我駕 駛才認識」、「因乙○○告訴我有財路可賺,所以我準備刀子,怕有不時之需才帶著 刀子,……」、「當時乙○○只告訴我有財路可賺,……」(偵查卷第十五頁正、反面 ,第十六頁反面)等語,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乙○○因屢向張靜瑜借款花用,漸為張 女所拒,心生不滿,謀錢日亟,適白虎告以甲○○需款孔急,竟心生不法意圖,於八 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與甲○○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其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換由携帶開山刀之甲○○駕駛至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馮媽 崎附近之台三縣省道等候張靜瑜,至當晚十二時許,見張靜瑜獨自騎乘機車駛來,即 駕車尾隨至員林路一段高爾夫球場前,見四下無人,遂快速超車至張靜瑜機車前方, 張靜瑜煞避不及,人車倒地,二人乃藉機將張靜瑜架擄上車坐於後座……等情,如均 無訛,上訴人二人既初次見面,復未有任何之謀議,而當時甲○○所知且僅止於「有 財路可賺」,則其究係基於何種犯意而參與﹖有無擄人勒贖之意思﹖且據上訴人乙○ ○於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時供稱:「我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九時許呼叫 000-000000號甲○○,約定在龍潭鄉員樹林車站附近之檳榔攤旁,我提議 我女朋友張靜瑜存摺裡有錢,共同計劃將張靜瑜擄走,再向其家人恐嚇拿錢,預計勒 索二百萬元,我與甲○○平分各得一百萬元」(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於檢察官第一 次偵查時供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傍晚七點在員樹林,我與劉在路邊談,劉告知 我他欠錢用,我也想把四十多萬元的欠債還掉,因我知張女有錢,想抓她要她把那筆 錢領出來予我們,二人即說好,之後……」(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二次偵查時供 稱:與甲○○第一次見面是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多。是後來在車上我跟張 靜瑜要錢時,他才知道我們要跟張靜瑜拿錢(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反 面)。與甲○○自始否認有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與乙○○共謀擄人勒贖之情,一 再為如前開供述之情形並不相同,即乙○○前後所供,亦不一致。另依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上訴人乙○○與被害人張靜瑜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屢向張女借錢花用。 原判決又認定乙○○於扼壓張女頸部致張女死亡後,恐犯行敗露,而於棄屍前,「為 確定張靜瑜確已死亡『以免遭其舉發』,二人遂分別持甲○○所携帶之開山刀揮砍張 靜瑜屍體之左側頭部、胸部等處」等情,如均屬實,乙○○與張靜瑜既為男女朋友, 二人自屬熟識,能否認其與甲○○於架擄張女,向張女本人或其家屬勒取贖款當時, 並無恐「張女於事後報警」之顧慮,而未有殺害張女滅口之犯意聯絡﹖係於架擄張女 上車,乙○○向張女索款未果,始單獨起意殺人,於張女死亡後,始又恐「犯行敗露 」,而於棄屍前,「為確定張靜瑜確已死亡以免其舉發」,二人分別持甲○○所携帶 之開山刀揮砍張靜瑜﹖亦非全無可疑,實情究何﹖究上訴人二人有無於八十三年六月 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附近謀議擄人勒贖﹖抑或將張女帶上車向其 勒索錢財時,甲○○始知乙○○之計謀而仍參與其事,其意思合致之範圍為何﹖即非 無審究之餘地。又何以二人對強押張女上車,乙○○於車上令張靜瑜將其帳戶內之現 款領出交付未果,以雙手扼壓張女頸部致張女死亡,二人再予毀屍、棄屍,及由甲○ ○繼續以電話向張女家人勒取贖款等情節之供述大致相符,竟獨對事前有無謀議一節 ,所供矛盾,甲○○更具狀請求「讓其隱瞞案發前與乙○○聯絡之方式」(偵查卷第 八十頁),原因何在﹖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詳究明白,遽行 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甲○○損壞屍 體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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