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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在台北市○○○路○段○ ○號六樓,芝麻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芝麻街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芝麻街公司教 材之銷售,並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在職期間,曾招攬客戶胡國樑、周慶雲 、及吳國鈞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芝麻街公司購買教材。於八十三年六月下旬、及七 月上旬,以其即將離職,請客戶胡國樑、周慶雲、及吳國鈞繳清餘款。胡國樑依言, 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聯合指揮部交付書款新台幣(下同)二萬 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二萬元侵占入己;又其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 二日離職,因周慶雲在台南任職且不其一再催繳尾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於同月 二十一日,前往台北市六張犁附近周慶雲之姊住所,向周慶雲之姊周鳳雲拿取周慶雲 、吳國鈞二人之書款各二萬八千六百元,代為轉交芝麻街公司,上訴人竟基於同一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周慶雲、吳國鈞二人託其轉交芝麻街公司之五萬七千二百元, 予以侵占入己花用,而未繳交芝麻街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芝麻街公司之指訴、胡國樑之證言及卷附之契約書 等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將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芝麻街公司之款項,即向胡國樑收取 之購書餘款二萬元,侵占入己花用,而構成業務侵占罪。然查依卷附之契約書,胡國 樑之購書總價為二萬九千七百元,定金九千九百元,第二期至第三期,每期金額為九 千九百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卷第五頁)。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 客戶胡國樑所購買之教材一次付清總價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分期付款總價為二萬九千 七百元,胡君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繳頭期款九千九百元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將尾款繳交上訴人,依公司規定如繳頭期款後,一個月內付清尾款可比照一次付款之 總價計算尾款,胡君本僅須繳交二萬八千八百元,扣除頭期款九千九百元,即一萬八 千九百元尾款等情(見原審上更㈠字第二一六號卷第四十二頁)。證人胡國樑於原審 證稱:「原要分三期付的,要二萬九千七百元,才付九千九百元之後二、三天,我便 一次付掉,他(指上訴人)是到我服務的軍中單位去收的。」「二萬元給他,多的二 百元不必找。」「我不知一次付可以折扣」等語(同上揭卷第八十一頁)。如果無訛 ,則上訴人向胡國樑所收取之二萬元是否全屬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交芝麻街公司之書 款,即非無疑義而待究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憑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此部分 侵占之金額為二萬元,尚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為適法。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 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 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審未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五日審判期日,將證人周慶雲、胡國樑之證言,及其出具之便條,向上訴人宣 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 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 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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