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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是伊和不詳姓名綽號叫大頭之朋友去搶的,僅向乙○○借機車,但警察不相信 ,伊不認識字,筆錄是警察硬拉其手去簽名蓋手印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案發當日是禮拜日,伊在家休息睡覺,下午三點許朋友甲○○來向伊借機車,說要 到高雄找朋友,約六時左右甲○○騎機車來還,和伊一起去吃麵,吃後回家時伊即遭 警逮捕,甲○○則逃逸。而被害人張燕玲在警局多次指證騎機車的搶嫌比較胖,理平 頭,不是伊,但警察不相信,把伊帶到暗室毆打要伊承認,伊不承認,就把其手銬在 頭上,硬拉其手在筆錄上簽名蓋章。甲○○被捕交保後,才說是和一位叫大頭之朋 友借伊之機車去搶被害人之皮包,案發後大頭已逃到台北,無法找到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 ○於警訊中之自白,並坦承:是乙○○提議買一片撒隆巴斯貼布貼在其所有之XVZ -○一九號重機車車牌上搶奪路過女子皮包,結果伊忘了把貼布貼在車牌上才為警方 查獲,搶得乙只皮包,財物多少伊不知道,事後乙○○告訴伊搶得新台幣二千多元, 皮包及財物均在乙○○那裡,伊與乙○○是從小就認識,沒有怨仇等語。參酌證人即 警員陳正平結稱:本案是被害人記住車號然後報案,根據車號找到乙○○,甲○○在 逃,後來接獲檢舉才抓到甲○○,甲○○說是與乙○○一起去搶的,而且還說乙○○ 叫他把車牌遮起來等情(見原審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張燕 玲在警訊及原審均指證:「我右手拿皮包,有二人過來,一個人搶皮包,另外一個人 騎機車,是後座的人搶我的皮包,我有去追,有看到車牌號碼,騎機車的人我看不太 清礎」等情(見原審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以上訴人甲○○上開自白 與證人陳正平及被害人張燕玲之指訴情節均相符合,其自白為真實予採信。而認定 上訴人等有共同搶奪被害人皮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甲○○搶奪罪刑及知 乙○○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 之動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甲 ○○嗣於第一審及原審中改稱是與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男子一起去搶云云,係迴護上 訴人乙○○之詞,不足採信。且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上訴人乙○○之辯解,如何 不足採,及被害人張燕玲在第一審中稱騎機車之人不是乙○○,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 乙○○有利之認定,亦已分別在判決理由二內詳加說明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要無採證或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判 決理由明白之論斷,仍執陳詞否認乙○○有參與犯罪,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違法,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且上訴人甲○○自檢察官偵查原審 判決前均未曾抗辯伊不識字,警訊筆錄是警察硬拉其手簽名蓋指印等情,惟觀其在警 訊筆錄中之簽名與在偵、審筆錄中之簽名一樣流利,顯非不識字者或被強拉其手所簽 ,有各該筆錄可稽;又上訴人乙○○在偵查及事實審審判中亦始終未曾抗辯警訊中遭 刑求,且乙○○之警訊筆錄並未自白犯罪,原判決亦未採乙○○在警訊中之供詞為斷 罪之資料,其上訴本院後始指遭刑求逼供,顯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如何違法之情事,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 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本件上訴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乙○○在原審判決後又涉於八十六 年三月間在高雄市搶奪陳沈採、黃慧玲、巫陳美枝、梁魏阿雪等人財物而移送本院併 辦(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號)部分,即無從加以審 酌,應予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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