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配偶臨盆在即,須籌措生產費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劫而強姦婦女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九日零時十五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號客貨兩用小貨車,跟蹤騎乘牌照號碼○○○-○○
○號輕機車夜歸之已婚婦女李○婚,至高雄縣仁武鄉○○巷○○○號前附近往仁武方
向之車道(遊龍土雞城附近),以傷害人之身體之意思,
故意自後追撞李○婚使其跌
落路旁水溝中,致受兩上臂骨折、右肘骨折、雙腿內側擦傷等傷害並呈昏迷而無法抗
拒之狀態,因
適有二不詳姓名之路人路過,恐事跡敗露,為掩飾
犯行,
乃向路人佯稱
要送李○婚就醫,而請路人共同將李○婚抬上其車之右前座後,將李女載至同縣旗山
鎮嶺口附近之山間路旁某處,乘李女意識尚未完全恢復無力抵抗之際,強劫李女右褲
袋內之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得手後,見李女頗具姿色,基於強劫、強姦之
結
合犯意而將李女之外褲脫至膝蓋處,欲強行姦淫,終因目睹李女受傷嚴重且哀求將之
送醫,勿將其棄置荒野,否則死後靈魂纒身,始行罷手,而於同日上午三時許將之送
往旗山鎮博愛綜合醫院就醫,其間因察覺李女向護士郭桂鳳、鄭斐升等訴說係被上訴
人撞傷及被搶
等情,而謊稱李女是被他車撞傷,其只是好心將李女送醫云云,經醫院
內人員抄錄車號後離去,再返車禍現場將李女之輕機車移置於○○鄉○○○路十六之
十二號前之對向車道旁水溝內後潛回屏東縣住處。乃上訴人竟食髓知味,復承上開強
劫強姦之概括犯意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駕駛不詳牌照號碼之藍色小自客
車,途經仁武鄉仁武國中附近之產業道路仁安二巷編號高幹仁林六六電線桿前附近,
以相同手法,故意自後擦撞前方由虞○芬所騎乘牌照號碼○○○-○○○號重機車,
使虞女摔落甘蔗園旁之水溝內,致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裂傷等傷害,而暫呈
昏迷狀態,再將其載至旗山鎮某處山區,趁虞女不能抗拒之機會,強劫虞女咖啡色小
皮包乙只(內有現款八千元、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與小自客車之駕駛執照與郵局提款
卡各乙枚等財物)後,再強脫虞女全身衣物,
予以換穿上訴人自備之土黃色休閒服上
衣,在該車後座要強姦虞女時,因見虞女頭部流血,復因虞女適時甦醒苦苦哀求「我
快結婚了,請不要強姦我,不然我會死」等語,始行罷手而強姦未遂,
迨至同日上午
九時五十分許,將其送至旗山省立醫院,謊稱是虞女之哥哥求診,並擬套取提款卡之
密碼未果後自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一再否認有將李○婚長褲褪至膝蓋處,
著手強姦之情事,辯稱伊車追
撞李女機車,李女長褲後面拉鍊是撞擊時拉開的云云,縱觀全卷,李○婚除一再指陳
伊醒來後,發現長褲後面拉鍊被拉開外,並未有上訴人曾將其長褲褪至膝蓋處之指訴
,其於原審問:「被告(上訴人)說他脫你褲子至膝蓋處,究竟被告有無強姦你﹖」
,據答稱:「褲子拉鍊破掉,褲子穿在腰上,……」,再問:「有將你的褲子拉至膝
蓋處﹖」,亦稱:「沒有,是他要把我拉下車去,我哀求他不要丟下我,否則我會變
成厲鬼」(原審上重訴卷第卅二頁、第卅三頁反面),另
證人鄭斐升於檢察官
偵查時
,問:「當時有無看到李女的拉鍊被拉開﹖」時,亦答稱:「她褲子後面被拉開,撕
破的跡象」(偵查卷第卅頁)等語,如均
無訛,則李女長褲後面之拉鍊,究係上訴人
予以拉開﹖抑因李女被撞瞬間,因撞擊力加上身體自然之反射作用而撐裂﹖即非全無
可疑,實情究何﹖究上訴人有無乘李女昏迷時,將李女長褲褪至膝蓋處﹖抑李女長褲
後面之拉鍊係因撞擊而撐開﹖原審未予查明。㈡關於上訴人強姦虞○芬未遂部分,除
據虞女之指訴外,卷內別無其他
證據足資
佐證。而據虞○芬供稱:「我在途中醒來時
,發覺我全身衣物被脫掉了。到醫院前他才幫我穿上黃色休閒服,他原要在途中強姦
我,我一直求他,他才把我拉下車,並幫我穿上他的牛仔褲,所以到醫院時我未穿內
衣褲……」、「我在車上醒來,醒來時見我身上被穿上一件休閒上衣,上身胸罩等物
則被脫掉了,下身未穿赤裸……」(第一審卷第卅三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反面)云云
,是否屬實,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指應
傳喚當日替虞女診治之醫師或護士,查明虞女
就醫當時之穿著,有無著胸罩,內褲,以究明事實真相,原審仍未詳究明白,遽行判
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案關重典,認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傷害罪部分,因
原判決認與發回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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