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違背法令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知悉陳丙
煌要去向人要債,上訴人單純跟去,上訴人與陳丙煌並無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不能
成立妨害自由之共犯,原審對於重要
證據未予查明,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乙○○、甲○○夥同陳丙煌
及不詳姓名男子四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蔣忠義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其身體及以
強暴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復查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甲○○既參與本件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施,自應對全部犯
罪事實負共同責任,原判決論以共同
正犯,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漫指原
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