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自始
即由閩宏輝騎車,上訴人坐於機車後座,有
證人盧冠賢
可證。㈡上訴人給付蘇惠英十
三萬元,係基於朋友情義及道義而給付,並非賠償金。㈢上訴人警訊筆錄之內容,諸
多不實,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酒
後駕駛機車,附載閩宏輝,超速並闖紅燈,於肇事地點與亦酒後駕駛之劉彩禮之自用
小客車相撞,致閩宏輝倒地受傷,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
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當日喝醉酒而由閩宏輝騎機車載伊返家,不知為何發生車禍等
語,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
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謂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
待
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
原審法院為發見真實,應
依
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並詳加調查。遍查原審卷宗,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傳訊證人盧
冠賢到庭證明何事,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盧冠賢而指為違法。其他上訴意旨,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