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係綜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郭智雄於警訊時之供述及
證人即
查獲上訴人之警員張權錦、何汝霖於一審法院之
結證,經核與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
郭智雄今(指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二十時打呼叫器給我時說要與(向)我購買和
昨(五)日賣給他同樣的安非他命,我則問他人在那裏,他說在賓館,然後我說在甘
肅一街(桃園縣中壢市)雜貨店等他,叫他趕快來
等情節相符合,
暨上訴人為警員當
場
逮捕,從其身上搜得安非他命二包及車上搜出安非他命十一包(包裝重三‧四七公
克,淨重十二‧三二公克)
扣案,及經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三八九○號檢驗
通知書一份等
證據,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
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
圖卸刑責,及同案被告郭智雄於一審所供「阿
水」不是甲○○云云,係為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詳予指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及
在原審所辯其從未有「阿水」之綽號,漫指原判決有違背
經驗法則、判決不載理由之
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
起訴書記載自郭智雄處查獲安非
他命二‧五公克,上訴人處查獲十六公克,共計十八‧五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之回函記載驗餘檢體重卻為二十一‧二五五公克;該局
嗣再就上訴人所有安
非他命十一包之檢體毛重函
原審法院,則為十五‧八二公克,原審主文又以毛重十五
‧七九公克,淨重十二‧三二公克
宣告沒收,顯無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一節
。經查原審已就扣案之十一包安非他命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
非他命,合計淨重十二‧三二公克,包裝重三‧四七公克,共重十五‧七九公克,已
如上述,則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即非無據,以此指
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