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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係綜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郭智雄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即 查獲上訴人之警員張權錦、何汝霖於一審法院之結證,經核與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 郭智雄今(指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二十時打呼叫器給我時說要與(向)我購買和 昨(五)日賣給他同樣的安非他命,我則問他人在那裏,他說在賓館,然後我說在甘 肅一街(桃園縣中壢市)雜貨店等他,叫他趕快來等情節相符合,上訴人為警員當 場逮捕,從其身上搜得安非他命二包及車上搜出安非他命十一包(包裝重三‧四七公 克,淨重十二‧三二公克)扣案,及經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三八九○號檢驗通知書一份等證據,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 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圖卸刑責,及同案被告郭智雄於一審所供「阿 水」不是甲○○云云,係為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詳予指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及 在原審所辯其從未有「阿水」之綽號,漫指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載理由之 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起訴書記載自郭智雄處查獲安非 他命二‧五公克,上訴人處查獲十六公克,共計十八‧五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之回函記載驗餘檢體重卻為二十一‧二五五公克;該局再就上訴人所有安 非他命十一包之檢體毛重函原審法院,則為十五‧八二公克,原審主文又以毛重十五 ‧七九公克,淨重十二‧三二公克宣告沒收,顯無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 。經查原審已就扣案之十一包安非他命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 非他命,合計淨重十二‧三二公克,包裝重三‧四七公克,共重十五‧七九公克,已 如上述,則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即非無據,以此指 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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