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甲○○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及甲○○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論處甲○○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
證據及認定
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乙○○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五部分指販賣安非他命之人為甲○○,因上訴人與甲○○之同居人劉桂枝有債務糾紛
,屢催不還,而口出不遜,致遭甲○○報復,且為脫罪而誣攀上訴人犯罪。另原判決
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亦係甲○○利用交保在外之機會,與其熟識之鍾信達及黃孟龍
共同串證,欲入上訴人於罪。甲○○上訴意旨指上訴人係幫沈哲立向乙○○調貨,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沈哲立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各云云,均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