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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號,起 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二○七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強 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若其自白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而與自白之相互利用,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否則即難資以論罪科刑。又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 ,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 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 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 ,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敍上訴人於 警訊時業已自白不諱為其論罪科刑之重要依據,且說明上訴人於 第一審所為警局應訊時遭刑求抗辯一節,既經製作筆錄警員林○ 成予以否認,上訴人又不能提出任何事證,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云云為據。但查依卷附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三 時十五分製作之第二次警訊筆錄上載示,上訴人於警訊以:「你 當時是否有性興奮﹖是否有達到射精液階段﹖」時,答稱:「我 一直感到全身熱興奮起來,後來我就將陰莖拿出來放在我女兒曾 ○慧兩大腿間,不時抽動,將近一分鐘而已就達到高潮,我就射 精了,精液部分射在我女兒腿上,另外部分射於牀上並有沾到被 單。」(見警卷第五頁正面),顯見上訴人之上開自白已明確供 承伊有射精至明,委無可疑。原判決於理由第項內載敍認定上 訴人強姦被害人時,因發現被害人死亡,而未射精,核與上開卷 證資料不符,已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 ,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訊時,就如何強姦被害人曾○慧並予殺害之 情節,固供承在卷。惟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警方 通知其胞弟曾○文在場,所為第一次警訊之記載其係完全否認有 姦殺其女兒曾○慧之犯行(見警卷第三頁),另於八十四年一月 三十日上午十時偵查初訊時,檢察官問以:「你有無強姦你女兒 ﹖」,即答稱:「沒有」,質之:「你有無殺死你女兒﹖」時, 亦陳稱:「我不是故意的,我被魔附身」(見相驗卷第十四頁) 。於第一審則一再辯稱伊在警局應訊時遭受刑求,並就所遭刑 求取供之方式,次陳明:「那是他們叫我要合作,就這樣寫了 」(見一審卷第九頁背面);「我沒有這樣說我被刑求,在派出 所有五、六個人將我拷在木椅上用筷子夾我的手,用皮帶打我的 脚,到分局時也有警察刑求我,不是問我筆錄的警察……」(見 同上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在場的林《○成》警員有無刑求 你﹖)沒有」,「(在場張《○雲》警員有無刑求你﹖)有,半 夜時在○○分局以皮帶打我」(見同上卷第五十五頁正面);「 在分局未問到什麼東西,只有刑求……」(見同上卷第一八二頁 正面)等語在卷。顯然其二次警訊之供述歧異不一,且與偵審中 之陳述,亦有齟齬,此並不相脗合。究竟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訊 時之自白與事實是否全然相符﹖又其所為之自白得否逕謂完全出 於任意性而非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供,仍非無疑竇,自有再探求 商榷之餘地。尤以上訴人所指遭警刑求有否成傷﹖又於八十四年 一月三十日經檢察官令收押(見相卷第十五頁),在羈押台灣 台北士林看守所入所時有無向所方陳明遭警刑求,及上訴人入所 時之體檢狀況若何﹖有無受傷情形之記載,均欠明瞭。為明真 相,自亦有向台灣台北士林看守所函查調取相關資料徹查明白之 必要。原審就此攸關判斷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訊中所為之自白與事 實究否相符,以及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而非係出於不正方法取 得之重要事項,未予以完全剖析釐清,即率採為裁判論罪科刑之 基礎,不無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㈡次查對兒童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強姦而故意殺被 害人曾○慧,曾女係000年0月000日生,當時年僅八歲, 為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 人之範疇。原審未適用上開法則,於判決理由內亦未有所說明, 於法尤屬可議。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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