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昭祿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證券公司)自訴意旨指稱被告
甲○○、乙○○二人均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六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違約不履行交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
諭知被告等
均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認被告等被訴同條項第六款直接或間
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部分,上訴人非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乃撤銷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此部分自訴不
受理,固非無見。
惟
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
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又與國家
或社會同時被侵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
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
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
,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受影響。卷查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明定以「為發展國
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為立法目的,其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固不容置疑,然該
法所定之罪其
構成要件中,亦不乏兼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色彩者。本件被告等被訴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雖係侵
害社會法益之罪,但
參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代委託人買進股票後,委託人不付款或付款不為兌現時,證券經紀商仍須
代委託人辦理交割手續,並對相對人負支付股款之義務。則證券經紀商即是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善意買入有價證券之人」。該條項復允許善意買入有價證
券之人,就其所受之損害,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自訴意旨指因被告等不履行交割,
上訴人須自行負擔股款,
嗣於賣出系爭股票時,又因股價大跌而損失新台幣一億六千
二百三十九萬餘元,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
定,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除侵害社會法益外,是否兼及侵害個人法益,亦
即上訴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自訴,仍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為
適用
法律
當否之判斷,自仍有待詳加審究剖析釐清,本院前次
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原審就
此
猶未詳酌審認明白,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已
難謂為適法。又原判決以被告等涉
犯影響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
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部分,認其所侵害
之法益乃係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安定性,屬於社會法益,其他為交易之相對人或受託
買賣之證券經紀商並非直接被害人,故上訴人非此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據
,但上訴人係善意買入有價證券之人,就其所受之損害依法既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是否得謂非已兼及侵害個人法益,仍不失為因被告等之上開犯罪而為直接被害之人,
猶有再研求商榷之餘地。原審未就此詳加審究明白,復未就其憑以論斷之理由,詳加
論列及說明,亦不無理由欠備之疏漏。再被告等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違約不履行交割行為部分,究竟如何得認定上訴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又與被告等涉犯影響交易價格之操作行為部分所侵害之法益何以有所不同﹖其立論
依據安在﹖原判決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為實體之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未見於理由
內
予以說明,亦屬理由不備,尚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