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清永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五香○美
容坊負責人,竟
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使在其美容坊為人按摩、美容
之服務小姐郭○連,在該美容坊為顧客從事猥褻按摩,郭女為顧客猥褻按摩每節以一
小時計,收費新台幣(下同)七百元,由上訴人與為顧客猥褻按摩之郭○連按四、六
分帳,即上訴人抽取二百八十元牟利,上訴人並以之為常業,而藉此謀生。
嗣於八十
四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郭○連在上址房間為顧客吳○翔為猥褻之按摩時
,為警
臨檢當場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
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
證人郭○
連、吳○翔於警訊、
偵查中之證述。且說明證人劉○源、吳○翔、陳○義所為
證言核
與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香○美容坊之房門,其上端透明玻璃部分約佔二分之一迥異,
足見該房門已改裝過,上訴人所提照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上訴人所提
「公司獎懲條例」未表明何時印製及證人郭○連、林○怡、彭○玲
嗣後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詞,係基於主雇關係而為,其證言難免偏頗,亦無足採。上訴人所辯係屬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綦詳。
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陳○義、劉○源、吳○翔對於香○美容
坊房門之證述互有不符,原審竟全部採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與
所
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審
訊問證人陳○義、吳○翔時未通知上訴人及辯護人到
場,復未命該二證人與上訴人
對質,亦有未洽。㈢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公司
獎懲條例」、證人林○怡、彭○玲及郭○連嗣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亦未記載
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㈠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依
自由
心證審酌判斷之,證人劉○源、吳○翔、陳○義等對於香○美容坊房門裝飾情形
所為證言雖有詳略之不同,但
渠等所為證言核與上訴人所提卷附照片所示其房門上端
透明玻璃部分約佔二分之一迥異,原審認該房門已於事後改裝過,而採信劉○源等人
之證言,既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
經驗
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㈡
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
當事人所得據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雖未命證人陳○義、吳○翔與上訴人對質,但已於
審判
期日將證人陳○義、吳○翔之證詞提示命上訴人
辯論,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合
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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