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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清永律師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五香○美 容坊負責人,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使在其美容坊為人按摩、美容 之服務小姐郭○連,在該美容坊為顧客從事猥褻按摩,郭女為顧客猥褻按摩每節以一 小時計,收費新台幣(下同)七百元,由上訴人與為顧客猥褻按摩之郭○連按四、六 分帳,即上訴人抽取二百八十元牟利,上訴人並以之為常業,而藉此謀生。於八十 四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郭○連在上址房間為顧客吳○翔為猥褻之按摩時 ,為警臨檢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 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證人郭○ 連、吳○翔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且說明證人劉○源、吳○翔、陳○義所為證言核 與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香○美容坊之房門,其上端透明玻璃部分約佔二分之一迥異, 足見該房門已改裝過,上訴人所提照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上訴人所提 「公司獎懲條例」未表明何時印製及證人郭○連、林○怡、彭○玲嗣後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詞,係基於主雇關係而為,其證言難免偏頗,亦無足採。上訴人所辯係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詳。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陳○義、劉○源、吳○翔對於香○美容 坊房門之證述互有不符,原審竟全部採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與所 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審訊問證人陳○義、吳○翔時未通知上訴人及辯護人到 場,復未命該二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亦有未洽。㈢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公司 獎懲條例」、證人林○怡、彭○玲及郭○連嗣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亦未記載 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 自由心證審酌判斷之,證人劉○源、吳○翔、陳○義等對於香○美容坊房門裝飾情形 所為證言雖有詳略之不同,但渠等所為證言核與上訴人所提卷附照片所示其房門上端 透明玻璃部分約佔二分之一迥異,原審認該房門已於事後改裝過,而採信劉○源等人 之證言,既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法理由。㈡ 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雖未命證人陳○義、吳○翔與上訴人對質,但已於 審判期日將證人陳○義、吳○翔之證詞提示命上訴人辯論,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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