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姦及妨害自由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論
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
妨害自由罪,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之自由外,並須主觀
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始為相當。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妨害
告訴人李女之自由,而
告訴人李女於第一審法院證述:「等他(上訴人)看完小孩的牙齒,他怕別的病人來
,把門關上,他看了我的牙齒,給我吃藥,並打針」(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
且原判決亦於事實欄載明:「甲○○為避免其他病患上門求診,遂將診所之電動鐵門
關下」,似認上訴人於強姦告訴人李女之前,主觀上並無以關下鐵門之方法,妨害告
訴人自由之犯意。
乃其於理由3及三內竟謂「……然查被告係於當晚十時左右,將
診所之電動鐵門關下……
足證被告確有以關下電動鐵門之方法,達到強姦之目的,
是
故從被告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全部加以觀察,被告應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
犯行」「核被
告以關下鐵門之方法剝奪李女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云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檢察官
於
起訴書敍明:「事畢後,向少女謊稱已服食老鼠藥要自殺,希望少女不要追究,且
限制少女之行動自由,不令離去,直至凌晨三時許,始予放行」,並認此部分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原審對此部分
恝置不論,自屬違背法
令。㈢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警訊時供稱:「我幫她注射
麻醉劑,……至次()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我見李女不醒人事,且叫不起來,
所以引發我的色慾,我便將李女脫光衣服,抱至診療室地板,但是李女突然醒來,我
便騙她說:『剛剛我已經強姦妳一次了』,於是我抱住李女……但是我還是用雙手
按
住李女強姦得逞」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
偵查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偵
訊筆錄)。依其供述,上訴人並未承認有於李女昏迷後
予以強姦之事實,乃原判決竟
於理由內論述「被告以麻醉針劑及不明藥物讓李女服用,至使其昏迷後予以強姦之事
實,
業據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警訊初訊供認
無訛」云云,其理由說明顯與卷內
資料不符,
難謂於法無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