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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警員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冠雅理容院臨檢時,上訴人在家照顧罹患精 神分裂症之妻子及年邁之老母,當時並不在場,而扣案之衛生紙為擦水果用的,並無 精液,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犯罪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 上訴人確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累犯罪刑。並以本件 事實,業據同案共犯陳天賜、謝淑蘭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婦女孫王○紅、陳○鳳 、詹○玉、張○葉、楊○珠、蔡○英、蔡○等六人,於警局供稱從事色情按摩等情相 符。另男客李○田於警訊時證稱:「是伊來理容院找小姐,作半套服務(指色情按摩 ),價錢一千六百元」等語。復有警員在現場查扣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及臨檢製作之「 違反社會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衡情上訴人開設「冠雅理容院 」,其對理容院內從事色情按摩理應知之甚詳,況查上訴人於原判決所載期間內,並 無從事其他行業,足認其以上開行為為常業,賴此為生無訛,因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 確。已詳予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妨害風化之情事,並謂其當時不在場,為單純之 事實上爭執,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非依據 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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