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為兄弟,均係未在我國統治權所及之台灣
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基於共同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許,駕駛其二人所有之閩晉農○三三○○八號大陸籍漁船,
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縣滬厝安村海口出海,未經許可擅自駛入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
所及,並經國防部與內政部公告劃定屬金門地區管制海域金門縣北碇島零點五海浬處
(北緯二四度二七分、東經一一八度二九分),將漁網撒入海中,再以電纜線通電捕
捉魚蝦等水產動物。
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為金門憲兵隊當場查獲,並扣得漁船一艘
、電瓶一個、電纜線三綑及魚蝦等水產動物二十九公斤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違反不得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
有明文。而依漁業法第六十條所為之處罰,並得
沒收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或追繳其價額,同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電瓶
一個、電纜線(含導電鋼絲)參綑,既屬漁具,應依該法第六十八條沒收,原判決竟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扣案之漁船一艘
,究係漁具?或
供犯罪所用之物?抑僅為供犯罪間接使用之物或工具?原審並未詳查
,遽一併
諭知沒收,是否適當,本院自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㈡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判決全缺理由,或其
所載理由不明或不備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係規定違
反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僅論上訴人等係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對於上訴
人等究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何款之規定,並未論及,該部分理由亦屬不備。
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