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以:渠
與被害人張女僅發生性關係三次而已,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九次,且每次均以金錢
與之為性交易,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傳訊渠友人要他拿出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一張以證明渠已付十五萬元作為
和解之頭期款云云。惟查原判決
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準強姦、
累犯罪刑,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以本件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
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張○海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經被害人張女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指陳明確,且有警員
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
稽,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以上訴人所辯
:渠與被害人張女僅發生性關係三次而已,起初張女騙稱其已高中畢業,渠與張女第
一次發生性關係後第三日,始知張女未滿十四歲,本欲之分離,但張女恐嚇將告渠強
姦,故不得不繼續與其在一起,每次均以三千元與之為性交易,並曾贈與呼叫器、衣
服等,事後已賠償
告訴人張○海十五萬元,因仍不足十萬元,告訴人始堅持提出告訴
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詳予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
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
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要求傳訊其友
人證明十五萬元之用途,其於
法律審之本院,
始為此主張,當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意旨非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