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侯雪芬律師         李慶雄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十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二四六九三、二四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殺人,乙○○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處有期徒刑拾 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如附表所示之手槍陸支及子彈貳拾壹顆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綽號「漏蛤仔」,因賭債事與葉建興結怨甚深,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夥同曾國隆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二 樓葉建興所經營之賭場尋論未成,心仍未甘,上訴人即於當晚,基於殺人之犯意,而 邀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其司機馬金山、及曾國隆之手下綽號「大搭」之吳昆錚、與已 滿十八歲之綽號「阿吉」之男子共四人,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乙○○之 姊經營之老大檳榔攤內,共為殺害葉建興而提供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如附表所示 編號一之㈠、㈡、編號二、三之制式手槍五支、及可供上開手槍使用之軍用子彈若干 顆,作為殺人之兇器(吳昆錚、馬金山共同持槍殺人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並再由吳昆錚出面邀約有犯意聯絡之同鄉友人綽號「波仔」之上訴人甲○○一同前 往行兇,隨即由乙○○獨自駕駛銀色之自用小客車帶路,馬金山則駕駛租用之白色裕 隆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昆錚、與綽號「阿吉」之男子,並先於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 王牌咖啡店搭載甲○○,復同往距前開賭場斜對面不遠處之高雄市○鎮區○○○路與 修文街丁字路口處路邊會合,經乙○○下車與馬金山等交談後,即推由馬金山、甲○ ○、吳昆錚及綽號「阿吉」者等四人分持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之㈠㈡及編號二所示之制 式手槍三支,及配用之子彈若干顆走向前開賭場(另附表編號三之手槍、子彈則留在 車上備用),乙○○則留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馬金山等四人到達該中華五 路一三三四號一樓假藉要賭博上達二樓之際,葉建興亦經賭場之看守人員綽號「瘦猴 」男子之通報稱:「漏蛤仔」帶來之四個年輕人要上來等語後,隨即迎往二樓樓梯口 ,與馬金山等四人照面,經葉建興怒言責問來意之際,馬金山、甲○○、吳昆錚等三 人即予包圍並持槍向葉建興射擊,而葉建興亦持如附表編號一之㈢所示之美國製BERE TTA 牌半自動制式手槍乙支還擊,惟寡不敵眾,遭馬金山等人亂槍擊中臀部、四肢等 處共八槍(分別為右肩部貫通槍傷○‧七×一‧○公分;左側三角肌上方槍傷一×一 ‧五公分穿通部分皮下組織;左手上臂部槍傷貫穿一×一‧五公分;腹下部留存槍彈 一處;左大腿部貫通穿○‧八×一‧○公分;左小腿部貫通槍傷一‧三×二‧○公分 ;左側臀部貫通傷○‧五×○‧八公分;左側臀部槍傷射入子彈存留右側前下腹壁腔 肌層組織內),其間甲○○為阻止葉建興開槍,而奪下葉某之持槍,惟甲○○亦遭葉 建興射中左小腿部,馬金山等人見葉建興已倒臥血泊,即與在旁守候之綽號「阿吉」 之男子扶持甲○○,往外在前揭丁字路口附近駕車逃逸,之前在外聞及槍響大作之乙 ○○已先駕車離去。在賭場內目睹槍殺案之葉建興女友曾淑媛,及在賭場內之人員合 力將葉建興送醫,惟抵醫院時已因身體多處槍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乙○○經連 絡帶甲○○等至台南市天祥醫院療傷,並提供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九○口徑手槍用子 彈二十二顆予吳昆錚備用,且著馬金山單獨向警方自首,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查 扣其無故繼續持有之手槍三支、子彈六顆,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警方查獲吳昆錚另涉他 案,偵訊中吳昆錚自首本案犯行,並會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起獲編號二所示槍 、彈,翌日上訴人等經警策動主動到案說明,並由馬金山再帶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 地,查扣備殺人用之槍彈(查獲之子彈均於鑑識時試射耗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經共同被告吳昆錚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乙○○如何提供槍支、備往賭場火拼,並帶 同其與甲○○、馬金山等人至賭場附近,由其等對乙○○開槍;馬金山坦承其等四人 登上賭場,共同持槍射殺葉建興各情不諱;吳昆錚於律師在看守所接見時,稱乙○ ○有一塊去賭場,於原審調查時並謂犯案槍枝係乙○○所交與云云。核與證人曾淑媛 、葉銘峰、黃耀正、許瑞良於偵審或警訊中所述案發前後乙○○行跡脗合,被害人葉 建興受槍傷,未及救治即已死亡,亦有阮綜合醫院出具診斷書一紙可證,其臀、肢等 處共受八槍,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斷屬實,制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可稽,附表所示槍、彈均屬制式槍、彈,有殺傷力,亦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有鑑驗通知書足參,為所憑之證據。而以吳昆錚於 檢察官初訊中未曾為刑求之抗辯,猶自白與馬金山、甲○○等人共同槍殺葉進興,質 諸警員邱松德、張順興並均證稱吳某所供全出其自由意識,絕無不法逼供情事,至吳 昆錚入所時自述之受傷登記簿,不能確證證明係刑求所致,對上訴人等所辯吳昆錚遭 刑求而為自白等情,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復以黃耀正、許瑞良嗣後於警偵訊中 雖不能確定所述「漏蛤仔」即乙○○;及證人吳宗豪、蘇金龍、杜桂葉所為不在場之 證明;共同被告吳昆錚、馬金山嗣後所述上訴人等與本案無關;證人張明發所述當時 情況,顧德貞所稱乙○○與葉建興毫無仇隙不可能教唆殺人各等語,均為廻護之詞, 不足採信,一一詳加指駁,而認乙○○所辯僅帶馬金山前往賭博,甲○○所謂僅陪同 吳昆錚前往賭博云云,俱意在卸責,毫無足取,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其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因認上訴人乙○○糾人尋仇,提供槍枝,上訴 人甲○○持槍與馬金山等共同射殺被害人,使其身受八槍,未及救治,即失血休克死 亡,均可見其等有殺人犯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至其等同時持有槍彈之初,即意在殺害葉建興,自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此部分 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先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再與所犯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 之例,以殺人罪論處,並變更檢察官對持有彈藥部分所引用之法條,上訴人等與定讞 之馬金山、吳昆錚、綽號「阿吉」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審酌上訴人乙○○僅因賭債糾紛,即策動此次槍擊案 件,犯後飾詞圖辯,尚無悔意,情節較重,上訴人甲○○持槍殺人,亦乏悔意等一切 犯罪情狀,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處上訴人乙○○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 訴人甲○○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因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七年 ,如附表所示手槍六支、子彈二十一顆為違禁物,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原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證據之取捨及所為證明力之判斷,漫加指摘,並無理 由。惟查上訴人等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公布,0月000日生效,有關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之處罰已經提高,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此部分 仍用舊條例及刑法,原審未及比較,自有未合,顧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仍均處與原判決 相同之刑,並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修正前槍礮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