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
侯雪芬律師
李慶雄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十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二四六九三、二四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殺人,乙○○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甲○○處
有期徒刑拾
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如附表所示之手槍陸支及子彈貳拾壹顆均
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綽號「漏蛤仔」,因賭債事與葉建興結怨甚深,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夥同曾國隆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二
樓葉建興所經營之賭場尋論未成,心仍未甘,上訴人即於當晚,基於殺人之犯意,而
邀同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其司機馬金山、及曾國隆之手下綽號「大搭」之吳昆錚、與已
滿十八歲之綽號「阿吉」之男子共四人,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乙○○之
姊經營之老大檳榔攤內,共為殺害葉建興而提供其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之如附表所示
編號一之㈠、㈡、編號二、三之制式手槍五支、及可供上開手槍使用之軍用子彈若干
顆,作為殺人之
兇器(吳昆錚、馬金山共同持槍殺人
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並再由吳昆錚出面邀約有犯意聯絡之同鄉友人綽號「波仔」之上訴人甲○○一同前
往行兇,隨即由乙○○獨自駕駛銀色之自用小客車帶路,馬金山則駕駛租用之白色裕
隆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昆錚、與綽號「阿吉」之男子,並先於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
王牌咖啡店搭載甲○○,復同往距前開賭場斜對面不遠處之高雄市○鎮區○○○路與
修文街丁字路口處路邊會合,經乙○○下車與馬金山等交談後,即推由馬金山、甲○
○、吳昆錚及綽號「阿吉」者等四人分持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之㈠㈡及編號二所示之制
式手槍三支,及配用之子彈若干顆走向前開賭場(另附表編號三之手槍、子彈則留在
車上備用),乙○○則留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馬金山等四人到達該中華五
路一三三四號一樓假藉要賭博上達二樓之際,葉建興亦經賭場之看守人員綽號「瘦猴
」男子之通報稱:「漏蛤仔」帶來之四個年輕人要上來等語後,隨即迎往二樓樓梯口
,與馬金山等四人照面,經葉建興怒言責問來意之際,馬金山、甲○○、吳昆錚等三
人即予包圍並持槍向葉建興射擊,而葉建興亦持如附表編號一之㈢所示之美國製BERE
TTA 牌半自動制式手槍乙支還擊,惟寡不敵眾,遭馬金山等人亂槍擊中臀部、四肢等
處共八槍(分別為右肩部貫通槍傷○‧七×一‧○公分;左側三角肌上方槍傷一×一
‧五公分穿通部分皮下組織;左手上臂部槍傷貫穿一×一‧五公分;腹下部留存槍彈
一處;左大腿部貫通穿○‧八×一‧○公分;左小腿部貫通槍傷一‧三×二‧○公分
;左側臀部貫通傷○‧五×○‧八公分;左側臀部槍傷射入子彈存留右側前下腹壁腔
肌層組織內),其間甲○○為阻止葉建興開槍,而奪下葉某之持槍,惟甲○○亦遭葉
建興射中左小腿部,馬金山等人見葉建興已倒臥血泊,即與在旁守候之綽號「阿吉」
之男子扶持甲○○,往外在前揭丁字路口附近駕車逃逸,之前在外聞及槍響大作之乙
○○已先駕車離去。在賭場內目睹槍殺案之葉建興女友曾淑媛,及在賭場內之人員合
力將葉建興送醫,惟抵醫院時已因身體多處槍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嗣乙○○經連
絡帶甲○○等至台南市天祥醫院療傷,並提供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九○口徑手槍用子
彈二十二顆予吳昆錚備用,且著馬金山單獨向警方
自首,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查
扣其無故繼續持有之手槍三支、子彈六顆,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警方查獲吳昆錚另涉他
案,偵訊中吳昆錚自首本案犯行,並會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起獲編號二所示槍
、彈,
翌日上訴人等經警策動主動到案說明,並由馬金山再帶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
地,查扣備殺人用之槍彈(查獲之子彈均於鑑識時試射耗用)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經
共同被告吳昆錚於警訊及
偵查中供認乙○○如何提供槍支、備往賭場火拼,並帶
同其與甲○○、馬金山等人至賭場附近,由其等對乙○○開槍;馬金山坦承其等四人
登上賭場,共同持槍射殺葉建興各情不諱;吳昆錚於律師在看守所接見時,
猶稱乙○
○有一塊去賭場,於原審調查時並謂犯案槍枝係乙○○所交與云云。核與
證人曾淑媛
、葉銘峰、黃耀正、許瑞良於偵審或警訊中所述案發前後乙○○行跡脗合,被害人葉
建興受槍傷,未及救治即已死亡,亦有阮綜合醫院出具診斷書一紙
可證,其臀、肢等
處共受八槍,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亦據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驗斷屬實,制有
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
可稽,附表所示槍、彈均屬制式槍、彈,有殺傷力,亦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無訛,有鑑驗
通知書足參,為所憑之
證據。而以吳昆錚於
檢察官初訊中未曾為刑求之抗辯,猶
自白與馬金山、甲○○等人共同槍殺葉進興,質
諸警員邱松德、張順興並均證稱吳某所供全出其自由意識,絕無不法逼供情事,至吳
昆錚入所時自述之受傷登記簿,不能確證證明係刑求所致,對上訴人等所辯吳昆錚遭
刑求而為自白等情,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復以黃耀正、許瑞良
嗣後於警偵訊中
雖不能確定所述「漏蛤仔」即乙○○;及證人吳宗豪、蘇金龍、杜桂葉所為不在場之
證明;共同被告吳昆錚、馬金山嗣後所述上訴人等與本案無關;證人張明發所述當時
情況,顧德貞
所稱乙○○與葉建興毫無仇隙不可能教唆殺人各等語,均為廻護之詞,
不足採信,一一詳加指駁,而認乙○○所辯僅帶馬金山前往賭博,甲○○所謂僅陪同
吳昆錚前往賭博云云,俱意在
卸責,毫無足取,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其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因認上訴人乙○○糾人尋仇,提供槍枝,上訴
人甲○○持槍與馬金山等共同射殺被害人,使其身受八槍,未及救治,即失血休克死
亡,均可見其等有殺人犯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
至其等同時持有槍彈之初,即意在殺害葉建興,自係
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此部分
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先依
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前罪
處斷,再與所犯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牽連犯
之例,以殺人罪論處,並變更檢察官對持有彈藥部分所引用之法條,上訴人等與定讞
之馬金山、吳昆錚、綽號「阿吉」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乃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
審酌上訴人乙○○僅因賭債糾紛,即策動此次槍擊案
件,
犯後飾詞圖辯,尚無悔意,情節較重,上訴人甲○○持槍殺人,亦乏悔意等一切
犯罪情狀,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處上訴人乙○○無期徒刑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
訴人甲○○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因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七年
,如附表所示手槍六支、子彈二十一顆為
違禁物,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原無不
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證據之取捨及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漫加指摘,並無理
由。惟查上訴人等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公布,0月000日生效,有關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之處罰已經提高,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此部分
仍
適用舊條例及刑法,原審未及比較,自有未合,顧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
自為判決,仍均處與原判決
相同之刑,並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修正前槍礮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