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事後
已將名下不動產為
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原審就此
恝置未理。對各活會會員亦協調死會
會員轉為清償,並陸續滙款予各活會會員,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全部
和解而
駁回上訴,均有
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並請
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供認冒標詐取會款
等情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富敏、黃朝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為證,已詳敍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
犯罪後態度僅為
事實審法院量刑時應
參酌情狀之一,而財產犯罪民事部分是否和解,
又只能為量刑之參考,原判決
審酌上訴人所為之一切情狀,及並非已與全部被害人為
民事和解,認第一審所處
有期徒刑七月為適當,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程
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亦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