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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陳清秀律師         何希晧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恒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恒銘公司)負責人,其夫唐 宜裕(判決確定)為實際經營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取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供 該公司為進項憑證,提出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 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 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 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 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 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 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 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如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有多人 時,自以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負責人為代罰對象,方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僅為恒銘公司名義負責人,其夫唐宜裕為實際經營人,卻未就 唐某是否具公司經理人等身分為調查,遽將上訴人科處該罪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㈡、公司負責人既係屬代罰性質,犯罪主體仍為公司,既非自然人,自難謂其 有基於概括犯意之意思,原判決對恒銘公司多次逃漏稅捐行為,論以連續犯用法 則不無違誤。㈢、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係規定處罰商業之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 計人員,此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轉嫁法理不同,商業負責人既直接為處罰 對象,自須具備一般犯罪之構成要件。證人會計師林源興既在原審前審證稱不認識上 訴人,所有記帳事宜均與唐宜裕接洽云云(上訴卷第一一一頁),則上訴人對違反商 業會計法部分,是否具犯罪故意,不無疑問,原審率論其該罪罪責,亦嫌速斷。㈣、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結果犯,必須確有逃漏稅捐之結果,方屬相當。上訴人 辯稱依財政部公布之「八十二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 要點」第二點規定,恒銘公司全年營收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工程包作業自行依法 調整之純益率在百分之七以上並繳清稅款者,僅予書面審核各等語,則其各該年度是 否因上開以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非全無疑問 。查所得稅屬國稅,該部分似屬國稅局權責,原審遽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公函(上訴 卷第六十六頁),即認恒銘公司逃漏所得稅,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所提該處事後函復 本件辯護人,亦以所得稅部分,應由台北市國稅局核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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