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陳清秀
律師
何希晧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恒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恒銘公司)負責人,其夫唐
宜裕(判決確定)為實際經營人,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取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供
該公司為進項憑證,提出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依
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
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
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
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
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
參酌犯罪之處
罰,除須具備
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
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
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
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如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有多人
時,自以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負責人為代罰對象,方符公平
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僅為恒銘公司名義負責人,其夫唐宜裕為實際經營人,卻未就
唐某是否具公司經理人等身分為調查,遽將上訴人科處該罪刑,自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㈡、公司負責人既係屬代罰性質,
犯罪主體仍為公司,既非自然人,自
難謂其
有基於概括犯意之意思,原判決對恒銘公司多次逃漏稅捐行為,論以
連續犯,
適用法
則不無違誤。㈢、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係規定處罰商業之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
計人員,此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轉嫁法理不同,商業負責人既直接為處罰
對象,自須具備一般犯罪之構成要件。
證人會計師林源興既在原審前審證稱不認識上
訴人,所有記帳事宜均與唐宜裕接洽云云(上訴卷第一一一頁),則上訴人對違反商
業會計法部分,是否具犯罪
故意,不無疑問,原審率論其該罪罪責,亦嫌速斷。㈣、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為
結果犯,必須確有逃漏稅捐之結果,方屬相當。上訴人
迭辯稱依財政部公布之「八十二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
要點」第二點規定,恒銘公司全年營收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工程包作業自行依法
調整之純益率在百分之七以上並繳清稅款者,僅予書面審核各等語,則其各該年度是
否因上開以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非全無疑問
。查所得稅屬國稅,該部分似屬國稅局權責,原審遽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公函(上訴
卷第六十六頁),即認恒銘公司逃漏所得稅,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所提該處事後函復
本件辯護人,亦以所得稅部分,應由台北市國稅局核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仍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