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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八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劫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強劫強姦部分 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強劫 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 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 決理由內雖說明扣案膠帶一捲、開山刀一把為上訴人甲○○所有 ,扣案手銬一副,為上訴人乙○○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應予沒收。然該項扣案之情形,其事實欄並無記載,其理 由顯失其依據,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二 至四項事實,雖分別載㈡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應發還犯罪事 實三所列被害人蔡姓女子。㈢手錶一只、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 條(含四顆碎鑽及珍珠)應發還犯罪事實五所列被害人李姓女子 。㈣皮包乙只、行車執照乙枚、○○存摺乙本、印章乙枚、記事 本乙本及雨衣乙件應發還事實六所列被害人吳姓女子。然經核事 實欄記載,事實三之被害人為吳姓女子,事實五之被害人為吳姓 女子,且並無事實六,該附表上開記載,殊有違誤。㈢原判決事 實三記載上訴人等強劫所得之皮包及證件(似指金融卡、提款卡 )、筆記本已予丟棄滅失,自表示無從發還被害人。理由內竟 僅謂盜匪所得財物,現款及典當變得之現金已朋分花用而費失, 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而不及上開皮包等物,亦非法。㈣凡本 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 仍不得謂非着手強姦。原判決事實五既認定上訴人甲○○與謝○ 能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由甲○○駕駛其所有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載謝○能,行經花蓮縣○○鄉 ○○○街與○○○街路口附近時,發現女子吳○○獨自一人騎乘 機車,二人乃基於強劫輪姦之犯意,先由甲○○駕車超越,將其 機車撞倒後攔下,再由謝○能持自不詳地點撿取之木棍一支敲擊 該女子頭部,擬將該女子強押上車輪姦,因該女子極力反抗, 高聲呼叫,並趁二人不注意之際,趁隙留下機車脫逃,準備迅 速找人前往處理,始未得逞。事後彼二人於吳姓女子逃脫後,由 謝○能下手劫取吳姓女子因不能抗拒而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 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萬四千元、行車執照乙枚、○○存摺 乙本、印章乙枚、記事簿乙本)及雨衣一件得逞。則彼等於由謝 ○能持木棍敲擊吳女頭部施強暴行為時,顯已着手強姦行為,能 否謂上訴人甲○○與謝○能僅係共同牽連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之強劫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 未遂罪,而非共犯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 強姦未遂罪,饒有研究餘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開情 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 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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