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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九號   上訴人 金 爾 屹   被 告 謝 忠 明       (即謝忠宏) 身分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謝忠明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金爾屹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以其為負責人之巴克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克洛公司)名義,告 訴及自訴上訴人與蔡其翰等詐欺等事實,均指稱:上訴人與蔡其翰等人未經同意或授 權,擅自僭用偽造巴克洛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服飾,及店招僭用該公司名稱對外經營業 務(見原審卷一三○至一三七頁自訴狀與告訴狀影本)。上訴人指該所謂未經同意或 授權及僭用一節,係屬誣指,而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與蔡其翰等人未與巴克洛公 司簽訂加盟契約,即使用該公司名稱及店招銷售批購服飾,被告因認上訴人等涉犯詐 欺、仿冒商號、違反公司法罪,提出告訴及自訴,尚非虛構事實誣告。然對上開上訴 人指被告於自訴及告訴事實,所稱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及僭用係屬誣指,是否有理 由,未見說明,遽認被告未虛構事實誣告,尚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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