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九號
上訴人 金 爾 屹
被 告 謝 忠 明
(即謝忠宏) 身分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謝忠明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金爾屹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以其為負責人之巴克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克洛公司)名義,
告
訴及自訴上訴人與蔡其翰等
詐欺等事實,均指稱:上訴人與蔡其翰等人未經同意或授
權,擅自僭用
偽造巴克洛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服飾,及店招僭用該公司名稱對外經營業
務(見原審卷一三○至一三七頁自訴狀與
告訴狀影本)。上訴人指該所謂未經同意或
授權及僭用
一節,係屬誣指,而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與蔡其翰等人未與巴克洛公
司簽訂加盟契約,即使用該公司名稱及店招銷售批購服飾,被告因認上訴人等涉犯詐
欺、仿冒商號、違反公司法罪,提出告訴及自訴,尚非虛構事實誣告。然對上開上訴
人指被告於自訴及告訴事實,
所稱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及僭用係屬誣指,是否有理
由,未見說明,遽認被告未虛構事實誣告,尚嫌速斷,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