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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良,曾犯竊盜、傷害及盜匪等罪,民國七十六年 間所犯盜匪罪,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減刑為有期徒 刑八年,於八十一年間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不知警惕,因無錢 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至同年十一月三日 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或以左手勒住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脖子,右手持其預藏之兇刀(摺疊刀或蝴蝶刀 ),抵住被害人之腰部,或背部之方式,或直接持刀刺殺被害人,而令之交出財物, 致使被害人因而不能抗拒自動交出財物或既遂或未遂;遇有不從者,則基於強劫而故 意殺人之概括犯意以兇刀刺殺之,再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財物,其中於附表 所示編號㈡、㈤、㈧、㈨、㈩、之時間、地點,因被害人王承一等人不從並加以反 抗,上訴人竟於強盜之際,以殺人犯意,持刀刺殺王承一、楊啟銘、蔡新拱、余錫麟 、朱志勳及廖博彥等人,幸王承一、楊啟銘、余錫麟經人即時送醫急救,始免於難, 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蔡新拱、朱志勳及廖博彥等人則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強劫 而故意殺人既遂(被害人受傷情形,死亡原因及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 ,被劫財物均詳如附表)。其中如附表編號㈠、㈢、㈣、㈥部分普通盜匪罪既遂;附 表編號㈦部分普通盜匪未遂,經警循線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在台北縣 新莊市○○路○○號之二3樓查獲,並經帶同警員前往台北市○○○路○號前排水溝 內搜獲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而棄置該處之摺疊刀一把,而同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蝴蝶刀一把棄置於台北市○○區○○街二段一六六號前排水溝內,雖帶同警員前 往搜尋,惟未起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簡澤泉、王承一、王建中、潘明宗、李連生、林學忠、余錫麟、楊啟 銘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更審前調查時所述被害情節相符,其中被害人簡澤 泉、王建中、余錫麟並當庭指認對其等行劫之人確係上訴人甲○○無訛,並有上訴人 持以犯附表編號㈠、㈢、㈨、所用之摺疊刀一把扣案及上訴人犯案時所著之衣物、 鞋子在卷可證,復有被害人朱志勳、廖博彥部分被劫財物之贓物領據二紙在卷足稽。 而被害人朱志勳、蔡新拱、廖博彥等三人,均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廖博 彥被害現場採得之疑似行兇者之血跡,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甲○○之血型及DNA 型相同,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紙在卷足稽。又上訴人劫得附表編號 廖博彥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後,託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方文彥典當於林永景, 亦據同案被告方文彥、林永景供承在卷。再被害人王承一、楊啟銘、余錫麟等三人為 上訴人分持蝴蝶刀及摺疊刀刺傷,亦有卷附之診斷書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是以上訴人於附表所列之時、地,或以徒手勒住被害人或抓住被害人衣領而持 刀抵住被害人身體腰部、背部等處,抑制被害人等之自由意志,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強取其財物或未遂;或於強劫被害人之際,以殺人之犯意,持刀刺殺被害人死亡 ,或未遂之犯行予認定。核上訴人所為,就附表編號㈠、㈢、㈣、㈥係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編號㈡、㈤、㈨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編號㈧、㈩、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既遂罪;編號㈦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 遂罪。又蝴蝶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 號公告查禁,不得持有,上訴人於夜間攜帶其所持有之蝴蝶刀,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罪,與所犯附表編號㈡、㈣、㈤、㈥、㈦、㈧、㈩各該次犯 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從較重之各該所犯附表編號㈡、㈣、㈤、㈥、㈦、㈧ 、㈩之盜匪罪處斷。上訴人所犯三次強劫殺人既遂,三次強劫殺人未遂,四次強盜既 遂,一次強盜未遂罪,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又有結合犯與構成結合犯基礎之單 一罪名相同之關係,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強劫而故 意殺人一罪論處(本罪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有 罪判決,改判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八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審 酌上訴人素行不佳,甫因盜匪案減刑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遷善,竟又因缺錢花用, 連續持兇刀強劫而故意殺人,犯案多達十一次,動輒濫殺無辜,其中遭殺死之被害人 三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本性凶殘暴戾,天良已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又為 唯一死刑之罪,經衡酌再三,顯無可憫恕之處,而別無減刑之理由,爰量處死刑,依 法褫奪公權終身,以彰國法,並昭烱戒。扣案之摺疊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另蝴蝶刀一把,為違禁物,雖未查獲,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予以宣告 沒收。至上訴人犯強盜罪所得財物,除獲案者已由被害人領回外,餘均已花費滅失或 丟棄,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毋庸知發還被害人。其餘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經查 犯罪不能證明,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 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 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泛言不服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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