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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變造之漁船油配油手冊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核發,然 經核閱卷附該手冊,其核發單位所蓋之章為「台灣省漁業局核發配油手冊之章」(見 警卷四十頁該手冊第一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與其父蘇文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區,擅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核發 「才富滿號」漁船(油)配油手冊內簽註補助油槽容器之數據『一』萬一千公升變造 為『九』萬一千公升後,明知渠二人並無取得變造後之額外配油權利,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自同年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連續持 前揭變造後配油手冊,取信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馬公、旗后、安平及興達等 加油站,致使該等加油站陷於錯誤,將每公秉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七百元之普通柴 油,以每公秉四千一百九十元之價格賣給其二人超量之漁船用普通柴油九筆,計三百 零六點五九四公秉,共詐得差價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九角。而對上訴人與 蘇文芥如何分擔犯罪行為﹖各次詐欺態樣如何﹖並未明確認定,尚非法。㈢卷附 才富滿號漁船油配油手冊及實配油量統計表,所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七日之實配油量,部分並不相符(見警卷四十頁、偵查卷四十八頁),上開 差價,如何計算得出﹖原判決理由未見說明,殊嫌理由不備。㈣上開加油站,因上訴 人與蘇文芥行使變造之配油手冊,致將每公秉一萬零七百元之普通柴油,以每公秉四 千一百九十元之價格售與,則上訴人與蘇文芥係以詐術得少付差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並非詐得差價之現實財物,原判決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論以同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物罪,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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