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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四、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係台南市立殯儀館館長、總務組書記,均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上旬,因見殯儀館會計年度預算 (六月底屆至)「車輛管理」項目下「維護費」經費尚有餘裕新台幣(下同)十萬餘 元,指示甲○○以佯購汽車材料器材方式消化預算,以免繳回市庫。甲○○即與丙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以電話向「龍豪汽車修配所」負責人即上訴人乙○○表示 要向其採購汽車材料,要求出具三家不同廠商之估價單,金額不得逾十萬元等語,乙 ○○遂於同年月十日前提供「龍豪汽車修配所」、「信興汽車修配所」、「牛車修配 所」出具估價單三紙(均由乙○○向信興汽車修配所、牛車修配所索取空白蓋印之估 價單後填寫品名、金額)交予甲○○,內書購買「油精九十六罐、水精四十八罐、機 油八箱、雨刷片十八吋十六吋各十組、輪胎十套」等物品,甲○○取得前述估價單 後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擬「購置財物申請單」,且明知並未實際分別查訪廠商比 價,仍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台南市立殯儀館購置物申請單」公文書上,逕行簽填該 採購案「經招商三家估價結果,由龍豪汽車修配所以九萬五千八百元為最低價」得標 之不實事項;甲○○又於同年月十四日在該殯儀館內,明知並未實際交貨,仍要求不 知情之殯儀館司機林昆南在「台南市立殯儀館粘貼憑證用紙」單據上驗收欄內蓋章表 示驗收,甲○○並在該單據上保管或登記欄內蓋章後,持以行使報請會計人員核章。 丙○○明知上述不實採購事項,為方便報銷預算,亦於同日(六月十四日)均在上揭 「台南市立殯儀館購置財物申請單」、「台南市立殯儀館粘貼憑證用紙」機關長官批 示欄內蓋章表示核可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台南市政府;致該市府將上開九萬五千八百 元金額之國庫支票,寄交乙○○,乙○○於八十三年(原判決誤書為八十二年)六 月二十一日兌領款項。又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間、甲○○ 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前一、二日,分別積欠乙○○修理渠等私人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分別為:TQ-二九七七號、TQ-七八七七號)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三千 一百元。因乙○○收受上揭國庫支票後,尚不及備妥汽車零件物品,甲○○乃徵得丙 ○○同意而舞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後二日左右,去電乙○○稱扣除渠等修車 費用,乙○○明知前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公款不得抵充丙○○、甲○○之私人車輛 維修費用,因丙○○修車款屢經催討未著,乃予收受扣抵郭、林二人修車欠款四萬七 千七百元(另五十元洪某捨棄)後,將餘款持至台南市立殯儀館交還甲○○(餘款正 確數目為四萬八千一百元,惟乙○○誤將修車款四萬七千七百元當成退還款交予甲○ ○)。丙○○得知上情,進而指示甲○○保管餘款,欲供殯儀館員工於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自強活動使用,惟逢颱風該自強活動未能成行,餘款四萬七千 七百元乃為調查局人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台南市○○街○○○號九樓之九甲 ○○住處取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從一重論處丙○○、甲○○共同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刑。論處乙○○明知購辦公用物 品舞弊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購辦公用物品,而有舞弊情事者, 必行為人確有為公務機關購辦公用物品之事實方克相當,此觀該條文所規定其他舞弊 情事係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行為併列自明。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擬內容不實之『購置財物申請單』呈由知情之丙○○ 核可付款,而乙○○於六月二十一日兌領九萬五千八百元面額之國庫支票後,不及備 妥汽車零件物品,甲○○乃徵得丙○○同意而舞弊,去電乙○○扣除渠等修車費用… …」似認上訴人丙○○、甲○○係共同於採購汽車材料過程中為舞弊行為,然理由欄 竟謂上訴人丙○○、甲○○自始即無實際採購之意而以佯購汽車零件消耗品之名,行 舞弊報銷公款之實(見判決理由六)似認其等僅係假冒購辦公用物品之名而行牟取公 款之實,其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上訴人丙○○、甲○○所犯上開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及上訴人乙○○所犯該條例第十五條(修正前為第十四條) 之罪,其構成要件自由刑雖未變更,惟得併科罰金刑,則分別由新台幣三百萬元 及三十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及三百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 於上訴人等,依法應依舊法論處,原判決疏未比較說明,遽依舊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 ,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之規定,犯該條例第 四條之罪,在偵查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 罪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經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丙○○、甲○○上 開為消化預算,乃由丙○○指示甲○○虛報簽報該館汽車零件採購案,並由甲○○通 知乙○○提供估價單,配合採購作業,且未實際驗收,即行付款,復由乙○○扣抵丙 ○○、甲○○私人轎車維護費用後,始將餘款收回由甲○○保管等情,業據上訴人丙 ○○、甲○○分別於台南市調查站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見理由二),似認上訴人丙○ ○、甲○○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則該上訴人等是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 未予說明,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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