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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林家光並未投資其經營之軒林寶紡織廠 ,因柯進富、莊忠義自訴林家光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止,向 其佯稱要擴大營業,欠缺資金,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卅萬元,涉嫌詐欺乙案,為 使林家光免受刑事責任,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具 結後虛偽證稱,林家光投資伊經營之軒林寶紡織廠一百萬元等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 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經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九五、 五○三號林家光詐欺案件審理中,林家光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向柯進富、莊 忠義借得之款項,部分向以投資本件被告甲○○所經營之軒林寶紡織廠等語,此有該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九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而 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林家光投資其經營之軒林寶紡織廠一百萬元云云, 核與林家光之辯解若合符節,被告上開陳述似足以影響林家光詐欺罪之成立與否,原 判決謂該陳述,於案情無重要關係,難謂無違誤。㈡被告所辯林家光將標得之會款及 向卓桂珠借用得標會款,交付與被告時,卓桂珠及會首李少華均在場等情,固經證人 卓桂珠、李少華到庭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六頁背面),惟林家光證 稱其標得之會款交付被告時,僅其與被告二人在場,會首李少華未在場;另其向卓桂 珠借用之得標會款係由李少華、卓桂珠拿去交付被告,其不在場(見同上卷第九十三 頁背面,第九十四頁),與被告及證人卓桂珠、李少華所供證情節逈異,原判決竟 謂被告所辯與證人林家光證述情節相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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