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林家光並未投資其經營之軒林寶紡織廠
,因柯進富、莊忠義自訴林家光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止,向
其佯稱要擴大營業,欠缺資金,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卅萬元,涉嫌
詐欺乙案,為
使林家光免受刑事責任,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
具
結後虛偽證稱,林家光投資伊經營之軒林寶紡織廠一百萬元等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偽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
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
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
陷
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經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九五、
五○三號林家光詐欺案件審理中,林家光否認有詐欺之
犯行,並辯稱其向柯進富、莊
忠義借得之款項,部分向以投資本件被告甲○○所經營之軒林寶紡織廠等語,此有該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九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見
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而
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到庭
結證:林家光投資其經營之軒林寶紡織廠一百萬元云云,
核與林家光之辯解若合符節,被告上開陳述似足以影響林家光
詐欺罪之成立
與否,原
判決謂該陳述,於案情無重要關係,
難謂無違誤。㈡被告所辯林家光將標得之會款及
向卓桂珠借用得標會款,交付與被告時,卓桂珠及會首李少華均在場
等情,固經證人
卓桂珠、李少華到庭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六頁背面),惟林家光證
稱其標得之會款交付被告時,僅其與被告二人在場,會首李少華未在場;另其向卓桂
珠借用之得標會款係由李少華、卓桂珠拿去交付被告,其不在場(見同上卷第九十三
頁背面,第九十四頁),與被告及證人卓桂珠、李少華所供證情節逈異,
乃原判決竟
謂被告所辯與證人林家光證述情節相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檢
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