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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金三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洪清池(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長 子,竟乘洪清池中風不,趁機將洪清池所有之坐落宜蘭市○○段艮門小段第一七○ 地號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建地(下稱系爭土地),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渠所有 。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洪清池許可,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 務所,盜用洪清池之印鑑章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並在委任書上受任人欄下 方偽造洪清池署押一枚,偽造洪清池名義製作之各該文書後,持向該戶政事務所申領 洪清池之印鑑證明三份。於同年月十六日又擅自持洪清池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 、印鑑章及上開印鑑證明至同市○○路二十三之十三號,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程志 祥,盜用前開印鑑章於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委託書上,而偽 造為洪清池名義製作之文書。事後程志祥即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持前開資料,向宜 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上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本上,前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足以生損害於洪清池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案經 洪清池之次子洪圳鎰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一再辯稱,伊父洪清池於七十年間在台北市內湖區買房子與弟洪 圳鎰後,即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以示公允,但因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稅金不少, 無力繳納,才先設定地上權與伊,至七十七、八年間經濟好轉,伊父催促辦理土地過 戶登記,伊才委請代書辦理。伊父確實有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語 (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經核閱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確有記載洪清池於七十年九月七日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地上權登記與上訴人無 誤(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則上訴人所辯似非無據,究否實情﹖洪清池為何設定上述 地上權與上訴人﹖其真意如何﹖原審就此未詳細審究,亦未論敍上述辯解如何不可採 信之理由,尚嫌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㈡、證人吳西山係上訴人及告訴人之親舅 舅,其於偵查中作證,略以:「七十三年間,我姊姊洪明珠打電話告訴我說,甲○○ 要求洪清池把上開土地過戶給伊,……,洪清池夫婦當時不同意把土地過戶給甲○○ ,但又怕甲○○夫妻因為沒有得到土地而離婚,請我調解,後來就平息了」云云(見 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如果非虛,則洪清池夫妻即有顧慮上訴人夫妻失和而同意將系 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之可能;且其調解之過程及結果如何﹖何以後來紛爭「平息」﹖ 究竟洪清池夫婦最後有無同意將土地過戶給上訴人﹖原審就此未深入調查,即資以認 定洪清池生前不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十一行),不 無理由矛盾之嫌。㈢、上訴人提出聲請調解書一份(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為證,辯 稱渠與證人洪 雄、洪長順曾有紛爭,是該二人於本案所為證詞虛偽不實云云,似非 全然無由,此與洪 雄、洪長順證詞之證明力如何難謂無關,原審亦未調查、審究, 即逕認「純係其個人諉責之詞,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一語,以為 交代,自屬理由不備。㈣、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除須備妥印鑑證明書、聲 請書等文件外,尚須繳付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上訴人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亦不例外;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確有持原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手續。則上訴人究 竟如何取得該洪清池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偷竊所得﹖抑或洪清池同意辦理土地過 戶而交付﹖此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審未予釐清,亦屬可議。㈤、上訴人具狀陳稱,伊 父洪清池原住於伊住處,乃母洪明珠病故後,告訴人與妹妹洪慧敏、洪慧美於八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到伊宅,要求洪清池立據同意將系爭土地改登記為渠三 人與伊所共有,為洪清池拒絕。告訴人等人即挾持洪清池離去。伊當時有向中山派出 所報警,請求函調該份警訊筆錄為證等詞(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所稱是否實 情,自與待證事實有關,亦與洪慧敏、洪慧美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憑信力如何攸 關,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並於理由中論敍,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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