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所經營之滿堂
彩遊藝場內,以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
他命予洪興展十次;綽號「俊仔」之不詳姓名者一次;綽號「拖板」之不詳姓名者二
次。
嗣洪興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扣得上訴
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叁包(驗前毛重共四十七‧六九公克,驗後毛重四十七‧六二公克
)、天秤含法碼壹組、自製吸食工具壹組、空夾鏈袋壹拾貳個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論及上訴人有
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按上訴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前審以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即告確定),
乃原判決理由第三段竟論述
上訴人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及第一款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以及「被告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
犯行
」為
連續犯各情,顯屬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經警查獲
扣案上訴人所有之「自製吸食
工具壹組」,第一審判決並未說明此物與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何關
連,而在主文欄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項下
諭知
沒收該
「自製吸食工具壹組」,尚嫌理由不備。而原審未予糾正,已屬可議,
猶謂「至於扣
案之自製吸食工具一組部分,已於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諭知沒收確定」(見原
判決第四頁第六行),顯與第一審判決
所載不符,尤屬違誤。㈢、本院前次判決(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五號)
發回更審意旨第二點指明,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予不詳姓名者部分,應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惟原判決對此恝而不論,仍僅憑
上訴人於警訊中之
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亦欠允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