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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劉大新律師         陳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下旬起,至同年五月下旬 止。約每隔十日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房間,及同號地下室、 一樓門口車內等處所,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蔡明義三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蔡明義吸用之事實,原審係依憑蔡明義 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卷查蔡明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警訊中略 稱,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伊一共吸三次,第一次是八十四年四月下旬,第 二次八十四年四下旬,第三次八十四年五月下旬,三次都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地下室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蔡明義却供稱:「他(指 上訴人)給我安非他命吸用,一次在他房間二樓,一次在地下室,一次是在他車內車 子停在店門口時,總共三次拿給我吸用……每次時間約相隔十天。」等詞(見八十五 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其就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吸食之時間、地 點之供述前後不一,其證詞要難謂全無瑕疵,究竟何故如此﹖原審未傳訊蔡明義究明 真相,亦未詳細闡明取捨上述證詞之理由,僅謂「被告(即上訴人)三次轉讓安非他 命供其吸用之地點,應以其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為可採(見原 判決第二頁第十一、十二行)」一語以為交代,自不足以昭折服,已屬可議。㈡、上 訴人一再辯解,蔡明義原受僱於伊家裡所經營之嘉義鷄肉飯店工作,嗣被伊開除解雇 ,與伊發生勞資糾紛,懷恨在心而誣陷伊等情;而蔡明義亦承認其於八十四年七月離 職(見警訊卷第七頁)。究竟蔡明義何故離職﹖是否如上訴人所云,被其開除解雇﹖ 有無因此懷恨上訴人而意圖報復上訴人﹖凡此與判斷蔡明義證詞之憑信力如何有關, 原審未深入查證,亦欠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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