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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升高坑小段七- 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五十二號,門牌號碼同縣深坑鄉昇高村雲鄉山莊七十 四號房屋,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移轉登記予其配 偶阮春。竟於與阮春感情交惡之後,意圖使阮春受刑事處分,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 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捏稱阮春竊取其上開房地之權狀、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等,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擅自過戶,及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叁 佰伍拾萬元予楊靜香,指訴阮春觸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復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同 署檢察官偵查中,另具補呈理由狀,偽稱阮春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前,竊取其身 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擅自以其為連 帶保證人,向台北市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貳佰伍拾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七號)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 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謂上訴人明知上開房地,已 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阮春云云, 但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一再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接到法院通知,始知 上開房地遭法院查封。經向地政機關查詢,方知該房地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過 戶至阮春名下,並為案外人楊靜香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故於八十二年九 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阮春竊取伊之印章、印鑑證明,擅自 將該房地移轉為阮春名下,及為楊靜香設定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之竊盜、偽造文書犯 行。當時伊並不知上開房地已於七十九年六月間過戶阮春名下之事,嗣於檢察官偵查 中始知其情,絕無虛構事實誣告阮春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 、二一、一六九、一七○頁,原審上訴卷第二四頁,上更㈠卷第一四九頁)。經查上 開房地,雖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過戶為阮春名下,但阮春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移轉登記予楊靜香。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又由楊靜香移轉登記回阮春名下 ,有該房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上更㈠卷第三三至七九頁)。苟上訴人 明知上開房地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六月八日移轉登記 為阮春名下,而捏造事實欲使阮春受刑事處分,則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提出於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狀,及同年十月二日提出之補呈理由狀,應會指訴阮春 有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竊取其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權狀擅自過戶之竊盜、偽造文 書犯行,始屬合理。惟上訴人上開告訴狀及補呈理由狀,均未指阮春有該行為,此亦 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則謂上訴人明知該房地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立買賣契約 書,並於同年六月八日移轉登記予阮春,似違常理。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似非毫無根 據。此項事實之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此項誣告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 調查,明白審認,遽為上訴人有此項誣告事實之不利認定,尚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 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伊另一所有同上開山莊七十四號房地出售予案外人劉克雲, 因劉克雲資金不足,故移轉登記予劉克雲時,並為伊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劉克雲於七 十八年七月間,將該七十四號房地轉售予邱蘭美,並登記為孫立群名下,經邱蘭美及 代書張宜生通知要清償該抵押債務,並要求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伊於七十九年 三月間,將印章、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委由阮春處理。乃阮春未用以辦理塗銷 該抵押權登記,而擅自以之辦理將本件系爭七十二號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名下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七八頁反面、九四、九五頁,原審上訴卷第二七、二八頁,上更㈠卷第二 二頁)。並請求傳訊證人即代書張宜生資為佐證。證人張宜生亦證稱:我們要塗銷抵 押權登記,當時皆由阮春出面,找不到上訴人,一直沒拿到印鑑證明,我們看法是阮 春不讓上訴人出面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二七頁),與上訴人所辯若合符節。則上訴人 所辯似非無據。原判決却謂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張宜生之證述難採為上訴 人有利之依據云云,不無可議。況邱蘭美及代書張宜生究係何時要求上訴人提出印鑑 證明等文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非不能傳訊證人邱蘭美、張宜生加以查究。又上 開七十二號房地,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辦理移轉登記予阮春所有之上訴人印鑑證明, 是否為邱蘭美及張宜生要求提出時所申請者?亦非不能向戶政機關查明。凡此均與認 定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取之理由, 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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