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母王賴五妹欲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桃園縣桃園
市○○段第七一等號土地十筆贈予其子、媳甲○○、黃阿純及王正財、王康明月與孫
輩王文德、王文宗、王美玲、王美珠等八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甲○○、黃阿純
夫妻接洽,以代書為業之上訴人乙○○至同市○○○街廿一號王賴五妹家中,提議將
欲贈與之土地先以虛偽買賣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再以買賣移轉予受贈人,即俗稱三
角移轉之方式,以達節稅之目的,為王賴五妹、甲○○所接受,甲○○就商其友簡魏
石,由簡魏石將身分證、印章提供予甲○○,轉交乙○○。乙○○以王賴五妹將系爭
如原判決附表之十筆土地作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七十六萬餘元賣予簡魏石之方
式,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共四百五十九萬
四千六百四十八元,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於同年七月五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
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公務員於同月十二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總簿。七十八年間,又以簡魏石將系爭土地依照該附表所示,作價三千六百零九萬餘
元,於同年五月十日賣予王正財等之方式,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共三百
廿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同月廿二日登記
完畢,
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嗣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
為贈與日期,核算王賴五妹將系爭土地贈與甲○○等應繳之贈與稅應為一千二百五十
一萬二千二百十一元,較以虛偽買賣方式兩次所繳土地增值稅之總額七百八十六萬元
超出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十一元,此即上訴人等為納稅義務人王賴五妹以上述不正
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數額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
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
審酌之
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不正
當之方法逃漏贈與稅達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等逃
漏之稅捐僅為上開兩次所繳土地增值稅總額計七百八十六萬元超出之四百六十五萬二
千二百十一元(即應繳之贈與稅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十一元減去上開兩次土地
增值稅總額七百八十六萬元之數額),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逃漏稅捐之數額減少甚多
。認定事實既有不同,原判決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予維持,已有可議。且上訴人
等於原審中表示事後已自動申請繳清贈與稅,係一時誤觸法典,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
語(見原審卷第七七、九○頁)。此項情狀,
乃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原審對該應斟酌之情狀,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竟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科處之刑度,亦欠允當。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
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謂王賴五妹將上開十筆土地贈
與甲○○等八人,應繳之贈與稅為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十一元,較上開以虛偽
買賣方式兩次所繳土地增值稅總額七百八十六萬元超出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十一元
,此即為上訴人等為王賴五妹逃漏稅捐之數額云云,縱然屬實,但贈與稅與土地增值
稅,乃兩種性質不同之稅捐,能否互相折扣抵欠﹖
並非無疑。且案發後,王賴五妹向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繳納上開十筆土地之贈與稅為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十
一元,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一紙
可按(見
偵查卷內),並非繳納贈與稅減去上開兩次
土地增值稅總額之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十一元之數額。則上訴人等逃漏之稅捐,是
否為上開兩次土地增值稅總額超出之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十一元﹖非無查究之餘地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此項事實之認定,尚嫌率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