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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桂花理容院」 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店業務。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僱用張 紀莉及某不詳姓名成年婦女,在上址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等色情按摩,每節 三十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上訴人從中抽取二百元牟利,並以此為業維 生。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張紀莉正為男客陳敬祥做全身色情按摩 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營利,使人為 猥褻之行為為常業之罪刑。又以上訴人被訴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三 月中旬止,意圖營利使婦女為猥褻行為為常業部分之犯罪,並不能成立,惟因與上開 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知。業已敍明係依憑證人陳敬 祥於警訊初訊時之證述,且陳敬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有時會按摩到生殖器等語 ,核與證人張紀莉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陳敬祥於警訊初訊時之證述 ,係與事實相符,可採信。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及張紀莉因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之處分書一紙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證人張紀莉、陳敬祥嗣後證稱:係不小心而按摩到生殖器等語,及證張靜蘭、 石秀蘭證稱:上開理容院並無經營色情等語,均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又上 開理容院之各廂房大門,所嵌玻璃係咖啡色,上訴人復自承其內燈光可調整明暗。證 人陳敬祥於警訊中亦稱:該店燈光晦暗等語。足見於燈光昏暗情況下按摩,無法自外 探知其內舉動。另證人張紀莉證稱:在廂房內為陳敬祥按摩時,房門有上鎖等語,苟 無猥褻行為,何須如此﹖上訴人所辯:在廂房外可看清房內一切,不宜供作猥褻場所 云云,並不足採。再證人陳敬祥證稱: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 進入上開理容院等語,而本件查獲時間為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可稽。上訴人另所辯:陳敬祥入內僅五分鐘即被查獲,不可能為 猥褻行為等語,亦非可信。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伊並無經 營色情按摩,業經證人張紀莉、張靜蘭、石秀蘭證明,亦經證人陳敬祥於第一審偵審 中證述明確。雖陳敬祥於警訊初訊時稱:有色情按摩云云,係出於非自由意志而陳 述,尚非可採。又陳敬祥確於進入理容院後五分鐘許即被查獲,原判決謂係三十五分 鐘許始被查獲云云,與事實不合。另理容院廂房,均裝有大玻璃門而可看清其內一切 ,根本不於供作猥褻場所,原審謂不能看清其內云云,亦有未合。再原判決對於上 訴人有無指使婦女為猥褻行為﹖及如何指使﹖均未明白認定,亦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未針對原判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 自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所為,對社會善良 風氣影響甚大,上訴人犯後不知惕勉,故不予宣告緩刑。經核並無不法可言。上訴意 旨請求宣告緩刑,亦非有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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