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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二號   上訴人 王忠純   被 告 金家鈺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自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誣告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忠純在第一審追加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指訴被告均為事實 ,被告竟反訴上訴人虛構事實。另於反訴狀中謂上訴人依仗當過中尉軍法官犯錯離職 ,連續以假地址向法院自訴被告云云,顯有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涉犯誣告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缺乏誣告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誣告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所訴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 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因其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而上訴人於八十 五年七月十三日追加自訴狀內自陳曾坐牢二十二個月,且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多次 未到庭。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反訴狀,及同年八月一日追加反訴狀所載: 上訴人當過軍法官,犯錯離職後仗其法律精通……,並連續以假地址向法院自訴被告 等語,尚屬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並非事出無因,難認有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故意,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謂:被告反訴狀所載確有 亂咬胡控而連續誣告之故意,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顯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相合。其此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公然侮辱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及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 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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