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顏瑞琪
上訴人即被告 史
乃楹
選 任辯護 人 俞兆年
律師
莊孝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顏瑞琪自訴史乃楹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顏瑞琪之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史乃楹因自訴人顏瑞琪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將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四六二之一地號,建地面積○‧○○六六公頃土地全部,
及其上建物高雄市○○路二二七號四層樓房所有權全部;
暨坐落高雄市○○區○○段
八五二之三號地號,建地面積○‧○○六六公頃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高雄市○○○
路四七號三層樓房全部所有權,均信託登記為其名義,並因當時自訴人所負責之高華
海運有限公司積欠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達豫國際有限公司債務(由史乃楹保證)
,致上述房地遭查封
扣押。自訴人恐遭拍賣價錢過低,乃委由被告出售,並處理債務
。
詎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經債權人同意撤銷查封後,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
日,將上述建國二路房地,辦妥買賣移轉登記予楊麗雲。又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將上述
武廟路房地,亦辦妥買賣移轉登記予呂茂宗、蘇美麗二人共有。事後被告竟違背任務
,屢受自訴人通知,竟不將其如何處理價金,清償債務提出說明,致自訴人
迄今不知
清償債務後,剩餘多少財產,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自訴人將其所有之高雄市○○○路四七號三層樓房及其土地所有
權全部,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等情。但理由竟謂該房地原為案外人洪淑蓉所有,而以
買賣名義登記予被告,致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
適合,
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
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
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已依委任之本旨處理事務僅事
後消極不就處理事務之結果為報告,究與
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有間,自難令負若何
罪責。原判決認定自訴人委託被告出售本件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並處理債務,被告乃
先後將該房地出售他人。事後被告竟違背任務,屢受自訴人通知,竟不將其如何處理
價金,清償債務提出說明,致自訴人迄今不知清償債務後,剩餘多少財產,遭受財產
上之損害等情。依此一認定之事實,被告似已依委任事務,代為出售土地及其上之房
屋,並清償債務,究竟被告是否依委任之本旨,忠實處理事務﹖有無圖取不法利益或
圖加害本人而違背其任務﹖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而以被告僅消極不為報告,即認致
自訴人不知清償債務後,剩餘多少財產,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揆諸上揭說明,難認
適法。㈢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並指被告未將不動產賣得價金轉交自訴人,而認被告併
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
侵占罪云云,此部分原判決漏未論敍,亦有未洽。
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顏瑞琪因背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