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瑞忠
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江瑞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業代書,對外自稱「張瑞麟」。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
得知原名楊人樺(最早原名楊月娥)之楊紫鈴,戶籍登記資料中有原配偶王建聰離婚
及配偶瀧本恒雄死亡之登記。
乃以此記載對其再婚有影響為由,表示有辦法將上開記
載刪除,經楊紫鈴同意委由其辦理,並向楊紫鈴收取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即勾串
同為代書之上訴人乙○○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月中旬先偽
刻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林美華名章,並偽造洪文正設籍台北市○○區○○
里○○鄰○○○路○段○○巷○○○弄○號地址之戶籍簿頁。復偽刻洪文正之印章,
進而偽造申請人洪文正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偽造洪文正前開住址
房屋,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出租楊紫鈴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八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並在其上偽造洪文正之署押及印文。由不詳姓名之人將楊紫鈴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四十六之一號四樓之戶籍,遷入前開洪文正在台北市南港
區之住址。經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石晶晶過錄時,發現遷入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
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漏記楊人樺改名。乃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函請該
戶政事務所查明
錯誤原因。惟同日下班後,該經石晶晶過錄之前揭楊紫鈴戶籍簿頁,
即為乙○○經由不詳姓名之人仿石晶晶筆跡及以偽造之石晶晶名章偽造記事欄無原配
偶王建聰(離),配偶瀧本恒雄(殁)等記載之戶籍簿頁,並取走石晶晶前揭過錄之
戶籍簿頁,而將該偽造之戶籍簿頁放置於戶籍簿冊內。
翌日並以楊紫鈴名義申領該經
抽換而偽造之戶籍登記簿謄本。
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覆已查明補註後,石晶晶
於六月七日補登時,發現原過錄之戶籍簿頁有異,但誤認是其蓋錯章,乃重新補登。
惟該經其補登之戶籍簿頁又為乙○○經由不詳姓名之人以前一手法偽造記事欄無配偶
離婚、死亡之資料後再予抽換。
旋楊紫鈴取得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依據偽造抽換之戶籍
簿頁所發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乃將戶籍遷入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二樓之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有關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南港戶政事務
所戶籍員發現報警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其
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
宣告
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
則理由失其依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
,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
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主文宣告上訴人等所為應成立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但事實內對於上訴人等究竟如何連
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並未明白認定,且理由內亦未敘明上訴人等應成立
連續犯
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刻洪文正之印章,
進而偽造申請人洪文正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偽造洪文正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出租楊
紫鈴之租賃契約書,並在其上偽造洪文正之署押及印文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在
偽造洪文正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洪文正之署押。但主文及理由內卻分別為
諭知
及說明
沒收該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亦屬違背法令。㈢
按刑法上之偽
造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成立要件,自
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記載,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造林美華、
洪文正、石晶晶等之印章及印文,與洪文正之戶籍謄本申請書、租賃契約書等
私文書
,惟均未認定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欠允洽。㈣依
卷內所附偽造之洪文正戶籍謄本申請書及租賃契約書所載(見警卷第十六頁及第十八
頁背面),該偽造之洪文正印文以肉眼比對,似不相符。如果屬實,則上訴人等所偽
造之洪文正印章,應有二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造洪文正印章一顆,並
諭知沒收
,即與
上揭卷證資料不符,難認
適法。㈤原判決認定乙○○犯罪,以
共同被告甲○○
之指證,為其論據。但乙○○是否與楊紫鈴認識部分,甲○○先後供稱:「(轉交他
人辦理有無告知楊紫鈴?)沒有」(見第一審八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卷八十一年十
一月十一日
訊問筆錄);「我與楊紫鈴都見過他(乙○○)一次」(見同上卷八十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我是看報紙,才介紹楊女去他那裡由他辦的」(見原審上
訴卷六六○六號卷第十七頁);與
證人楊紫鈴所供:「我不認識乙○○」,並
指認庭
上之乙○○稱:「我不認識」(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等語已有不符。而對於
甲○○如何將楊紫鈴所交付之文件轉交乙○○部分,甲○○供稱:「我打電話給蔡,
蔡到我公司即北市○○○路○段○○○號三樓拿證件」(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
);「我親自交給乙○○,我拿到永和市○○路○段○○○號四樓,打電話叫他下來
拿」(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資料是我送到他公司的」(見原審更審卷第一三七
頁)等語。對於本件辦理費用六萬元部分,甲○○供稱:「我交六萬元給乙○○,後
他退五千元給我,但我未拿此五千元」(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乙○○開
價五萬五千元,我跟楊女說要六萬元可辦成,因我想賺五千元之佣金」(見第一審卷
第一一一頁背面)等語。前後所供未盡相符。實情為何?原判決未予釐清,併敘明證
據取捨之理由,均採為論罪之基礎,自屬於法有違。㈤本件檢察官
起訴書並未記載上
訴人等偽造林美華、洪文正名單,及偽造洪文正之戶籍謄本申請書、租賃契約書部分
之事實,此部分如何可以併予審判,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當。
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