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
憲兵隊
訊問、檢察官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持有變造之江錦龍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以江錦
龍名義申請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台灣地區,並經憲兵隊查獲之事實,已有江錦龍
之中華民國護照,及換貼上訴人照片之江錦龍名義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
扣案足資
佐
證。而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以冒用江錦龍名義,由現代旅行社申請入境,
並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止出入境台灣地區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境信昌字第六二三號函附江錦龍普通護照
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甲○○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出境申請書,與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境
信昌字第一八九二號函附其入出境紀錄資料附卷
可按。另居住台灣地區人民,出入境
時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始免再填報出入境旅客登記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七五○號函附卷
可稽等情。因認上訴人
犯行
明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
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其僅購買護照使用,並未與李正輝共同偽
造,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如何與李正輝有
犯意聯絡或是行為之分擔,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且是否有江錦龍其人,與認定上訴人究竟係犯偽造或變造罪有關。上訴人
於第一審所供曾填過一、二次,非指填載出入境旅客登記表而言,原判決不得以此推
論上訴人之犯行。又上訴人並未由馬來西亞及加拿大入境,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行
亦屬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購入江錦龍名義之護照,係以其本人之照片為申請,顯
見上訴人知情李正輝申請護照以非法之方法為之,卻仍交付自己之照片由李正輝申請
,其所為自與李正輝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李正輝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已依據江錦龍之戶籍資料,核發江某名義之護照,足以認定確有其人,況有無其人
,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
附上訴人有自馬來西亞及加拿大入境之紀錄,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之表示並無
意見,且亦承認該護照僅其一人使用,則原判決憑該函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亦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