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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後,依職權送請審判,視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六月與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執行。於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屆滿)。其於假釋期間內,仍不 知警惕,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一樓租住處,因不滿被害人謝黃月英前來向其索討其妻陳黃梅香所欠之債務, 且因新購之房屋借款未還,遭代書將之過戶給某地下錢莊,心情甚為惡劣,致口氣不 佳。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繼而相互拉扯。嗣上訴人於遭被害人以該屋客廳內之電線抽 打到其臉頰後,即以左手勒住被害人之頸部,被害人哭喊救命。甲○○一時氣憤,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趨前以右手拿取其所有置宅內客廳鞋櫃上木柄鐵鎚一支,先後重擊 被害人之後腦部及頭頂部各一下。致其左側顳部挫裂創傷併凹陷骨折約二×一公分, 及左後頂骨部挫裂創傷併凹陷骨折約一×一公分。上訴人見被害人頭部流出鮮血並大 聲哀嚎慘叫,恐被人發現,隨即將被害人倒在地。並以雙手掐壓其前脖子部位,直 至哀叫聲停止,但被害人手腳尚在抖動。上訴人再至宅內樓梯扶手上方之吊衣架處, 取出陳黃梅香所有之女用圍巾一條,以之纏繞緊束被害人頸部,致其頸部多處皮下瘀 血及索溝痕,當場窒息死亡。上訴人行兇後,因恐家人發現,再以屋內二樓衣櫃內 其子陳義章所有之睡袋裹屍,並以塑膠尼龍帶綑綁睡袋,將之移置於租住處一樓後面 空地圍牆處,以鋁製面盆掩蓋後,清洗做案現場再更衣駕車逃逸。是日下午九時許 ,經陳黃梅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前開鐵鎚一把。上訴人則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鋐檥砂石場內,為警緝 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幸 順及證人謝佳玲指訴情節相符。而案發前曾聽聞上訴人與被害人二人發生爭吵,並經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姵玟證述屬實。又被害人確因遭鈍器打擊,致其左側顳部挫裂創 傷併凹陷骨折約二×一公分;左後頂骨部挫裂創傷併凹陷骨折約一×一公分,及頸部 被圍巾勒住致多處皮下瘀血及索溝痕而窒息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兇殺被害人之照片十幀在卷可憑。 復有上訴人所有之木柄鐵搥一支,及其妻陳黃梅香所有之女用圍巾一條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鐵搥及女用圍巾與被害人所受之擊傷、勒痕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等, 均核與上訴人所供相符,是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持鐵搥及女用圍巾毆擊勒斃無訛。而頭 部乃人體之要害,如以鐵鎚擊之,並以雙手與圍巾勒緊頸部,足以致人於死,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上訴人先持鐵鎚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復以雙手掐壓脖子,再持女用圍巾 纏繞緊束,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是其於行兇之時,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至為 灼然。本案罪證至臻明確,犯行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認第一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當日因新購之房屋借款未還,遭代書 將之過戶給地下錢莊,心情甚為惡劣。又因被害人催討欠債甚急,一時衝動殺死被害 人。尚非預謀殺害,純係一時失去理智因而失控,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但素 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並給付被害人家屬二十萬元作為喪葬費,犯罪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扣案之木柄鐵鎚一 支,係上訴人所有,已據其供承,應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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