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後,
依職權送請審判,視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
年六月與四月確定,
嗣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執行。於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六日
假釋出獄(
假釋期間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屆滿)。其於假釋期間內,仍不
知警惕,
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一樓租住處,因不滿被害人謝黃月英前來向其索討其妻陳黃梅香所欠之債務,
且因新購之房屋借款未還,遭代書將之過戶給某地下錢莊,心情甚為惡劣,致口氣不
佳。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繼而相互拉扯。嗣上訴人於遭被害人以該屋客廳內之電線抽
打到其臉頰後,即以左手勒住被害人之頸部,被害人哭喊救命。甲○○一時氣憤,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趨前以右手拿取其所有置宅內客廳鞋櫃上木柄鐵鎚一支,先後重擊
被害人之後腦部及頭頂部各一下。致其左側顳部挫裂創傷併凹陷骨折約二×一公分,
及左後頂骨部挫裂創傷併凹陷骨折約一×一公分。上訴人見被害人頭部流出鮮血並大
聲哀嚎慘叫,恐被人發現,隨即將被害人
按倒在地。並以雙手掐壓其前脖子部位,直
至哀叫聲停止,但被害人手腳尚在抖動。上訴人再至宅內樓梯扶手上方之吊衣架處,
取出陳黃梅香所有之女用圍巾一條,以之纏繞緊束被害人頸部,致其頸部多處皮下瘀
血及索溝痕,當場窒息死亡。上訴人行兇後,因恐家人發現,
乃再以屋內二樓衣櫃內
其子陳義章所有之睡袋裹屍,並以塑膠尼龍帶綑綁睡袋,將之移置於租住處一樓後面
空地圍牆處,以鋁製面盆掩蓋後,清洗做案現場再更衣駕車逃逸。
迄是日下午九時許
,經陳黃梅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前開鐵鎚一把。上訴人則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鋐檥砂石場內,為警緝
獲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
供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謝幸
順及
證人謝佳玲指訴情節相符。而案發前曾聽聞上訴人與被害人二人發生爭吵,並經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姵玟證述屬實。又被害人確因遭鈍器打擊,致其左側顳部挫裂創
傷併凹陷骨折約二×一公分;左後頂骨部挫裂創傷併凹陷骨折約一×一公分,及頸部
被圍巾勒住致多處皮下瘀血及索溝痕而窒息死亡,業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
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兇殺被害人之照片十幀在卷
可憑。
復有上訴人所有之木柄鐵搥一支,及其妻陳黃梅香所有之女用圍巾一條
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鐵搥及女用圍巾與被害人所受之擊傷、勒痕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等,
均核與上訴人所供相符,是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持鐵搥及女用圍巾毆擊勒斃
無訛。而頭
部乃人體之要害,如以鐵鎚擊之,並以雙手與圍巾勒緊頸部,足以致人於死,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上訴人先持鐵鎚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復以雙手掐壓脖子,再持女用圍巾
纏繞緊束,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是其於行兇之時,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至為
灼然。本案罪證至臻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
殺人罪。因認第一審
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
審酌上訴人當日因新購之房屋借款未還,遭代書
將之過戶給地下錢莊,心情甚為惡劣。又因被害人催討欠債甚急,一時衝動殺死被害
人。尚非預謀殺害,純係一時失去理智因而失控,及僅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但素
行不佳。
犯後坦承犯行,並給付被害人家屬二十萬元作為喪葬費,犯罪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
懲儆。扣案之木柄鐵鎚一
支,係上訴人所有,已據其供承,應予宣告
沒收,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一 日